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碧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碧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郭宇傑」印章壹顆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碧昭係郭宇傑、郭靜儒兄妹之母,郭宇傑、郭靜儒兄妹二人之父郭阿華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死亡,死後遺有宜蘭縣○○鄉○○段○○○ ○○○○ ○○○○ ○號土地,由郭宇傑、郭靜儒及渠等之兄郭家瑋繼承,曾碧昭為協助其男友馮世澤(業於106 年9 月1 日死亡,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陳得利(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竟與馮世澤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 年11月間某日,擅自在郭宇傑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號住處房間內取走郭宇傑身分證及在該住處儲藏室拿取郭宇傑前開土地權狀後交予馮世澤,復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宇傑」之印章後,再於104 年11月17日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宇傑之印鑑證明,其上並蓋有上開偽刻郭宇傑印章之印文1枚,另由不知情之陳得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素如辦理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於104 年12月某日,不知情之陳得利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馮世澤指示之男子,分別前往李素如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代書事務所,由該不詳男子持郭宇傑之證件、印章及上開土地權狀冒充郭宇傑,不知情之李素如在核對雙方之身分後,未發覺該男子身分有異,即製作借款契約書,並在該借款契約書上之債務人欄蓋用前開偽刻之「郭宇傑」印章而偽造「郭宇傑」之印文1 枚,表示郭宇傑向陳得利借款80萬元,及在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郭宇傑」印章而偽造「郭宇傑」印文共5 枚,並在登記原因欄勾選「設定」,表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郭宇傑立約將所持分三分之一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得利,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將借款契約書交予該不詳男子及陳得利收執,嗣於104 年12月29日將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郭宇傑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宇傑於108年4 月間收受李財富寄發之存證信函,得知曾碧昭及馮世澤冒用其名義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李財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經詢問曾碧昭後是否另有相類情形,經曾碧昭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宇傑告訴、郭靜儒告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碧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1372號卷第22至24、30至34、68至70、124 至129 頁、本院卷第30、4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宇傑、證人郭靜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得利、李素如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8001095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借款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3日羅地登字第108001150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0日羅地登字第1080011674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見他1372號卷第71至74、47至65、110至117頁、他1372號卷第147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馮世澤偽造郭宇傑之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馮世澤及上開不詳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馮世澤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宇傑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得利、李素如偽造郭宇傑印文及偽造如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以遂行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馮世澤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僅為償還其男友馮世澤之債務,即與馮世擇共同偽造告訴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償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審核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陳育有三子,現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以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經查,被告與馮世澤所偽刻之「郭宇傑」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及附表編號1 所示因犯罪所生之印鑑證明,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文書業已交付予地政機關以行使,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亦於事後交予告訴人,均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及因犯罪所生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 1 │印鑑證明1份 │「郭宇傑」印文1 枚 │見他1362號卷第115頁 │├──┼─────────┼───────────┼─────────────┤│ 2 │借款契約書 │「郭宇傑」印文1 枚 │見同上偵查卷第71至73頁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郭宇傑」印文2枚 │見同上偵查卷第111、112頁 │├──┼─────────┼───────────┼─────────────┤│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郭宇傑」印文3枚 │見同上偵查卷第113 、114頁 ││ │權設定契約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