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瑋成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瑋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簡瑋成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毀損、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湮滅證據等罪嫌,否認殺人未遂,而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槍枝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簡瑋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因債務糾紛,多次對胡哲偉為恐嚇之行為,另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亦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足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其坦承持槍朝告訴人胡哲偉射擊,並擊中告訴人胡哲偉之大腿等情,並有告訴人胡哲偉證述、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衡酌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社會安全秩序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經訊問後,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