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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瑋成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瑋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簡瑋成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毀損、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湮滅證據等罪嫌,否認殺人未遂,而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亦有告訴人胡哲偉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槍枝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簡瑋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因債務糾紛,多次對胡哲偉為恐嚇之行為,另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亦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足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

二、被告對起訴書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無殺人犯意,惟被告有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並擊中告訴人之大腿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證述、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之人身侵害、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本案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原羈押期間至110年2月28日到期,爰自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