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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鳳翔義務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鳳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22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主文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伍貳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貳參點伍貳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程鳳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程鳳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李昀芳、黃哲禹、林文志、張家華、張明濬、陳寬秦等人。

(二)程鳳翔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2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2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4、2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濬、林文志、賴文欽、張家華、夏德智等人施用。嗣經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程鳳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5 時許,由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將程鳳翔拘提到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程鳳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海洛因1包(毛重0.85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3.5273公克)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3,8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程鳳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卷第80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鳳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3738號卷一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38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 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核與證人李昀芳、林文志、張家華、張明濬、陳寬秦、賴文欽、夏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字3738號卷二第1 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106 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偵字3738號卷三第3頁至第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3 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復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88號、第127 號、聲監續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李昀芳、林文志、張家華、張明濬、陳寬秦、賴文欽、夏德智之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字第3738號卷一第38頁至第75頁;偵字第3738號卷二第28頁至第54頁、第77頁、第78頁至第87 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6頁;偵字第3738 號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字5331 號卷二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6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交易照片2 張(見偵字第3738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偵字第3738號卷二第88頁)及扣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海洛因1包(毛重0.85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3.5273公克)及販毒所得13,800 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且重罰不寬貸,對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即科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李昀芳、林文志、張家華、張明濬、陳寬秦間既均無何特殊交情,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李昀芳、林文志、張家華、張明濬、陳寬秦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20,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至30,000,000 元以下罰金;第2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由原本10,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至15,000,000元;第3 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7,000,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至10,000,000元以下罰金,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處斷。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 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11至13、22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9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15、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10、17至20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則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2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文志、張明濬、張家華、賴文欽、夏德智皆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復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2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5、15、16 所示均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4、21所示皆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31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併予審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字3738號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供稱其出售毒品來源為「游雅惠」之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經回覆稱:「本分局尚無程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9年9月21日警星偵字第109001067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該當上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自無理由。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觀諸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科以刑罰確定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 頁),應深知毒品對自身之危害非淺,其猶犯本件多次犯行,顯未深刻記取教訓,考其犯罪情狀及所犯法條刑度,尚不足認定有何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得認為情輕法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難謂被告之犯行,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好,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及附表二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1 包(毛重0.85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3.5273公克),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持用供本案販賣、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有被告與證人李昀芳、林文志、張家華、張明濬、陳寬秦、賴文欽、夏德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38號卷一第38頁至第75頁;偵字第3738號卷二第28 頁至第54頁、第77頁、第78頁至第8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6頁;偵字第3738號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8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現金28,800元,除15,000元為被告薪資外,其餘13,800元俱為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毒品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6部分,尚有4,200 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未扣案之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毒品之犯罪所得共48,7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有800元之犯罪所得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 │主文欄 │├──┼────────────────────┼──────┼─────────┤│ 1 │程鳳翔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晚間9時40分至10│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 │時12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1-11號│1公克/2,5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元 │陸月。 ││ │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後,即由李昀芳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大眾│ │話壹支(含SIM 卡壹││ │廟前,與程鳳翔見面,程鳳翔將1 公克之甲基│ │張),沒收之。未扣││ │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賣│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黃哲禹。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2 │程鳳翔於109年3月21日凌晨1時54分至2時42分│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 │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2至C1-16號部分)│1公克/2,5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元 │陸月。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由李昀芳於同日凌晨2時42 分許,駕駛車輛搭│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福德廟前,│ │話壹支(含SIM 卡壹││ │與程鳳翔見面,程鳳翔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張),沒收之。未扣││ │命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3 │程鳳翔於109年3月26晚間10時30分至翌(27)│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 │日凌晨2時4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21至│1公克/2,5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C1-23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元及愷他命2 │柒月。 ││ │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包/1,000元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於109年3月27日凌晨│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2時43 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 │話壹支(含SIM 卡壹││ │蘭市縣○○街大眾廟前,與程鳳翔見面,程鳳│ │張),沒收之。未扣││ │翔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 元、2包愷│ │案之販賣第二級及第││ │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4 │程鳳翔於109年3月27日晚間6時52分至57 分許│愷他命3包/1,│程鳳翔販賣第三級毒││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25至C1-26號部分),│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 │陸月。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李昀芳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大眾廟前,與程│ │話壹支(含SIM 卡壹││ │鳳翔見面,程鳳翔將3包愷他命以1,500元之價│ │張),沒收之。未扣││ │格賣給黃哲禹。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5 │程鳳翔於109年3月31日晚間9時34分至10時10 │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29至C1-32號部分│1 公克/2,50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元及海洛因1 │年。 ││ │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包/2,500元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即由李昀芳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輛│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大眾廟前│ │話壹支(含SIM 卡壹││ │,與程鳳翔見面,程鳳翔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 │張),沒收之。未扣││ │他命以2,500元、1 包海洛因以2,500元之價格│ │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 │賣給黃哲禹。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6 │程鳳翔於109年4月2日凌晨3時33分至4時1分許│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33至C1-35號部分),│數量不詳/2,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00元 │陸月。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李昀芳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大眾廟前,與程│ │話壹支(含SIM 卡壹││ │鳳翔見面,程鳳翔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張),沒收之。未扣││ │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7 │程鳳翔於109年4月10日晚間11時49分許(通訊│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 │監察譯文編號C1-43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97│1公克/2,5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9669│元 │陸月。 ││ │56427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駕駛車│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輛載同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街福德廟│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前,與程鳳翔見面,程鳳翔將1 公克之甲基安│ │話壹支(含SIM 卡壹││ │非他命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 │張),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8 │程鳳翔於109年4月16日凌晨3時50分至4時23分│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 │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49至C1-51號部分)│1公克/2,5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元 │陸月。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由李昀芳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縣政一街福德廟前,與程鳳翔見面,程鳳翔將│ │話壹支(含SIM 卡壹││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 │張),沒收之。未扣││ │哲禹。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9 │程鳳翔於109年4月17日晚間7時27分至9時39分│愷他命2包/1,│程鳳翔販賣第三級毒││ │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52至C1-54號部分)│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芳│ │陸月。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由李昀芳於同日晚間9時39 分許,駕駛車輛搭│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載黃哲禹至程鳳翔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 │話壹支(含SIM 卡壹││ │21號4樓之5 住處之停車場,程鳳翔將2包愷他│ │張),沒收之。未扣││ │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10 │程鳳翔於109年4月20日上午9時50分至下午3時│海洛因0.4公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 │43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7至C17-10號│克/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年。 ││ │林文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後,2人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市○○路○段之宜蘭縣產業技能訓練推廣協會│ │話壹支(含SIM 卡壹││ │樓下見面,程鳳翔將0.4公克之海洛因以2,000│ │張),沒收之。未扣││ │元之價格賣給林文志。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11 │程鳳翔於109年4月20 日晚間9時29分至10時12│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4至C4-5號部分)│1包/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華│ │陸月。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人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程鳳翔位於宜蘭│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縣宜蘭市縣○○街○○號4樓之5住處見面,程鳳│ │話壹支(含SIM 卡壹││ │翔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賣給張│ │張),沒收之。未扣││ │家華。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12 │程鳳翔於109年4月22日上午5時14分至下午1時│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 │1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58至C1-64號部│1公克/2,5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元 │陸月。 ││ │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即由李昀芳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駕駛車│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宜蘭市救國團對面郵局│ │話壹支(含SIM 卡壹││ │與程鳳翔見面,程鳳翔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張),沒收之。未扣││ │命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13 │程鳳翔於109年4月25日凌晨2時22分至晚間6時│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 │2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68至C1-74號部│4公克/9,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元 │拾月。 ││ │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即由李昀芳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礁│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溪鄉明德管訓班與程鳳翔見面,程鳳翔將4 公│ │話壹支(含SIM 卡壹││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9,000 元之價格賣給黃哲│ │張),沒收之。未扣││ │禹。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14 │程鳳翔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48分至3時56分│海洛因0.4公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 │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0-5至C10-6號部分)│克/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濬│及甲基安非他│年。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命0.4公克/無│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人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元氣│償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腳底按摩店附近之OK便利超商見面,程鳳翔將│ │話壹支(含SIM 卡壹││ │0.4公克之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張明濬│ │張),沒收之。未扣││ │,並無償轉讓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濬施用。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15 │程鳳翔於109年4月29 日晚間9時29分至10時11│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9至C1-81號部分│1公克/2,500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昀│元及海洛因1 │年。 ││ │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包/2,500元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即由李昀芳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輛│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礁溪鄉成功新村大門前,│ │話壹支(含SIM 卡壹││ │與程鳳翔見面,程鳳翔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張),沒收之。未扣││ │命以2,500元、1 包海洛因以2,500元之價格賣│ │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 │給黃哲禹。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16 │程鳳翔於109年5月7日晚間11時56分至翌(8)│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 │日凌晨0時3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84至│1公克/2,500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C1-86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元及海洛因1 │年。 ││ │動電話與李昀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包/2,500元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電話聯繫後,即由李昀芳於109年5月8日凌晨0│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黃哲禹至宜蘭縣礁溪│ │話壹支(含SIM 卡壹││ │鄉成功新村旁OK便利超商,與程鳳翔見面,程│ │張)、扣案之販賣第││ │鳳翔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1包│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 │海洛因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黃哲禹。 │ │得新臺幣捌佰元,均││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 │ │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17 │程鳳翔於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通訊監│海洛因0.4公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 │察譯文編號C18-4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9793│克/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34139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 │年。 ││ │33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於同日下午3時30│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元氣腳底按摩店│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後門附近之麵攤見面,程鳳翔將0.4 公克之海│ │話壹支(含SIM 卡壹││ │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文志。 │ │張)、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均沒收之。│├──┼────────────────────┼──────┼─────────┤│ 18 │程鳳翔於109年5月31 日晚間6時44分至52分許│海洛因0.4公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25至C17-26號部分)│克/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 │年。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人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程鳳翔位於宜蘭縣礁│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鄉○○路○○號7 樓租屋處附近見面,程鳳翔│ │話壹支(含SIM 卡壹││ │將0.4公克之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文│ │張)、扣案之販賣第││ │志。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均沒收之。│├──┼────────────────────┼──────┼─────────┤│ 19 │程鳳翔於109年6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通訊監│海洛因0.4公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 │察譯文編號C18-5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9793│克/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34139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 │年。 ││ │33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 │扣案門號○九七九三││ │,在宜蘭縣○○鄉○○街旁某臭豆腐攤位見面│ │三四一三九號行動電││ │,程鳳翔將0.4公克之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 │話壹支(含SIM 卡壹││ │賣給林文志。 │ │張)、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均沒收之。│├──┼────────────────────┼──────┼─────────┤│ 20 │程鳳翔於109年6月5日上午8時42分至下午4時 │海洛因0.4公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 │2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7-35至C17-39號│克/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年。 ││ │林文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門號○九○○四││ │後,2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 │四二一九九號行動電││ │鄉關聖帝君廟附近之某友人住處見面,程鳳翔│ │話壹支(含SIM 卡壹││ │將0.4公克之海洛因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文│ │張)、扣案之販賣第││ │志。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均沒收之。│├──┼────────────────────┼──────┼─────────┤│ 21 │程鳳翔於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9分許(通訊監│海洛因0.4公 │程鳳翔販賣第一級毒││ │察譯文編號C17-43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900│克/2,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442199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志使用之門號090050│及0.1公克甲 │年。 ││ │736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於同日上午10時│基安非他命/ │扣案門號○九○○四││ │30分許,在程鳳翔位於宜蘭縣○○鄉○○路18│無償 │四二一九九號行動電││ │號7樓租屋處見面,程鳳翔將0.4公克之海洛因│ │話壹支(含SIM 卡壹││ │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林文志,並無償轉讓0.1│ │張)、扣案之販賣第││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志施用。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均沒收之。│├──┼────────────────────┼──────┼─────────┤│ 22 │程鳳翔於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通訊 │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販賣第二級毒││ │監察譯文編號C20-1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90│3公克/4,5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寬秦使用之門號09003│元(其中 │捌月。 ││ │6142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於同日下午5時│1,500元賒帳 │扣案門號○九○○四││ │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見面,│) │四二一九九號行動電││ │程鳳翔將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4,500元(其│ │話壹支(含SIM 卡壹││ │中1,500元賒帳)之價格賣給陳寬秦。 │ │張)、扣案之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均沒收之。│└──┴────────────────────┴──────┴─────────┘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 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數量 │主文欄 │├──┼─────────────────────┼──────┼────────┤│ 1 │程鳳翔於109年4月17日上午8時35分至9時4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明知為禁藥││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3至C3-4號部分),持用│0.8公克 │而轉讓,處有期徒││ │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文欽使用之門│ │刑捌月。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於同日上│ │扣案門號○九七九││ │午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與西後街郵局│ │三三四一三九號行││ │附近路口見面,程鳳翔無償轉讓0.8 公克之甲基│ │動電話壹支(含SI││ │安非他命予賴文欽施用。 │ │M 卡壹張),沒收││ │ │ │之。 │├──┼─────────────────────┼──────┼────────┤│ 2 │程鳳翔於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16分至4時3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明知為禁藥││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5至C3-8號部分),持用│0.8公克 │而轉讓,處有期徒││ │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文欽使用之門│ │刑捌月。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於同日下│ │扣案門號○九七九││ │午4時34分至5時許間,在宜蘭縣○○鄉○○路一│ │三三四一三九號行││ │段礁溪農會對面水果攤見面,程鳳翔無償轉讓0.│ │動電話壹支(含SI││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文欽施用。 │ │M 卡壹張),沒收││ │ │ │之。 │├──┼─────────────────────┼──────┼────────┤│ 3 │程鳳翔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通訊監察譯文編│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明知為禁藥││ │號C4-9號部分),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政一│0.2公克 │而轉讓,處有期徒││ │街24號4樓之5 住處,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刑柒月。 ││ │放入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張家華施用。 │ │ │├──┼─────────────────────┼──────┼────────┤│ 4 │程鳳翔於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33分至3時2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明知為禁藥││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9至C4-10 號部分),持│0.2公克 │而轉讓,處有期徒││ │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華使用之│ │刑柒月。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程鳳翔先│ │扣案門號○九○○││ │將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宜蘭縣礁溪鄉│ │四四二一九九號行││ │湯園社區某不詳人士住處門口,再由張家華於同│ │動電話壹支(含SI││ │日下午4時30 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以此方│ │M 卡壹張),沒收││ │式無償轉讓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華施│ │之。 ││ │用。 │ │ │├──┼─────────────────────┼──────┼────────┤│ 5 │程鳳翔於109年6月9 日晚間8時1分許(通訊監察│甲基安非他命│程鳳翔明知為禁藥││ │譯文編號C9-8號部分),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數量不詳 │而轉讓,處有期徒││ │號行動電話與夏德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柒月。 ││ │動電話聯繫後,2 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至9時許│ │扣案門號○九○○││ │間,在夏德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 │四四二一九九號行││ │住處見面,程鳳翔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動電話壹支(含SI││ │他命予夏德智施用。 │ │M 卡壹張),沒收││ │ │ │之。 │└──┴─────────────────────┴──────┴────────┘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