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芮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芮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蔡瀚賢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給付方式如附表貳所示。
犯罪事實
一、周芮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1月10日前),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49分致電予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蔡瀚賢,以其網路購物出貨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為由詐騙,致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蔡瀚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接續於附表壹編號一「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壹編號一「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至附表壹編號一「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周芮瑄之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嗣蔡瀚賢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並致蔡瀚賢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款項,周芮瑄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蔡瀚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芮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芮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72頁、第176至178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蔡瀚賢進行詐騙,使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蔡瀚賢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並有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寄出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蔡瀚賢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騙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且有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周轉,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存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該人大可自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處理,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觀諸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年齡為27歲,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寄交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壹編號一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三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自得逕依公訴人更正規定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蔡瀚賢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予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使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得以詐騙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蔡瀚賢,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被告提供帳戶2本,使附表壹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蔡瀚賢匯入或存入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受有119,872元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於106年10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非無可議之處,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蔡瀚賢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目前任超商店員、家中有母親、二姐及二姐小孩同住、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及犯後初始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於106年10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因急需用錢,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承諾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蔡瀚賢之損害,且經告訴人蔡瀚賢同意,有本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
153、173、178、181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勵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告訴人蔡瀚賢所受之損害118,972元,而維護告訴人蔡瀚賢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蔡瀚賢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貳所示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蔡瀚賢支付損害賠償金118,972元,而上開附表貳命被告向告訴人蔡瀚賢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蔡瀚賢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蔡瀚賢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蔡瀚賢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款項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本院所命被告如附表貳所示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被害人被害證據 ││ │ │ │匯入帳戶 │ │├──┼───┼───────────────┼──────────┼───────────┤│一 │蔡瀚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日晚上│109年1月10日晚上8時 │見109年度偵字第1886號 ││ │(提出│7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瀚賢佯 │42分匯款29987元至臺 │卷 ││ │告訴)│稱其為樂天交易網的賣家,因蔡瀚│灣土地銀行000-000000│1、告訴人蔡瀚賢於警詢 ││ │ │賢先前於樂天交易網站購買保健食│620935號帳戶 │ 之證述(第5至6頁) ││ │ │品,惟內部出貨錯誤致刷卡金額增│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加2萬多元,如欲取消訂單需先與 │ │ 表影本4紙(第8至9頁││ │ │銀行確認無此訂單,並稱將送件樂├──────────┤ ) ││ │ │天官方取消訂單,樂天官方人員會│109年1月10日晚上9時 │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 │ │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4分存款30000元至臺灣│ 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 ││ │ │話予蔡瀚賢,自稱為樂天官方客服│土地銀行000-00000000│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專員,要求蔡瀚賢至銀行自動櫃員│0935號帳戶 │ 格式表1紙(第10頁)││ │ │機依其指示操作確認身份以取消交│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易,蔡瀚賢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右│ │ 報單2紙(第11至12頁││ │ │列時間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將右列之金額,分別存入或匯入被│109年1月10日晚上9時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告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38分存款29985元至臺 │ 諮詢專線紀錄1紙(第││ │ │成員提領一空。 │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13頁正背面) ││ │ │ │620935號帳戶 │6、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紙││ │ │ ├──────────┤ (第14頁正背面) ││ │ │ │109年1月10日晚上9時 │7、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 │ │ │50分存款29000元至中 │ 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5頁) ││ │ │ │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被 ││ │ │ │ │ 告申設之000-0000000││ │ │ │ │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 │ │ │ │ 16至19頁) ││ │ │ │ │9、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 ││ │ │ │ │ 行函檢附被告申設之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明細(第20至22頁) │└──┴───┴───────────────┴──────────┴───────────┘附表貳:
┌─┬───────┬─────────────────┐│編│支付對象及金額│ 給 付 方 式 ││號│ │ │├─┼───────┼─────────────────┤│一│應向蔡瀚賢支付│自一百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 │新臺幣(下同)│二月十六日止,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壹萬││ │壹拾壹萬捌仟玖│元;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給付捌仟││ │佰柒拾貳元 │玖佰柒拾貳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 │ │蔡瀚賢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 │ │(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 │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