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本生

呂水柳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水柳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林本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呂水柳、林本生原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呂水柳主觀上雖無使林本生受重傷之犯意,然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得預見眼睛係屬於人體脆弱之重要器官,尤以林本生歲齡已68歲,若以拳頭朝其眼睛周遭揮擊,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眼球破裂,以致毀敗眼睛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呂水柳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林本生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擊林本生之左眼,致林本生受有左眼球破裂,致使該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嗣經路人張欣怡發現後上前勸阻,2人始各自離去。

二、案經林本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呂水柳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呂水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呂水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呂水柳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水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本生及證人張欣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偵字卷第87-88頁、調偵字卷第6頁),又告訴人林本生因被告呂水柳上揭犯行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害,嗣經接受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於術後傷口癒合後,左眼視力仍為無光感,且合併左眼球外斜與左眼球萎縮之情,依當前之醫療水平及技術,無視力恢復或改善之可能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9日門字第84467號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9日門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7日北總眼字第10900024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0年1月26日北總眼字第110000003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偵字卷第13-80頁、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呂水柳前揭行為,確造成告訴人林本生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甚明,足認被告呂水柳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害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水柳對告訴人林本生施以傷害雖如上述,然被告呂水柳既與告訴人林本生為多年友人,僅因一時口角發生衝突,其2人間應無血海仇隙或深仇大恨,且被告呂水柳係以徒手揮拳毆擊告訴人林本生,經路人即證人張欣怡勸阻後隨即停手而離去,堪信被告呂水柳應無使告訴人林本生受重傷害之故意。惟眼睛乃人體重要器官,至為脆弱,尤以告訴人林本生歲齡已68歲,若以拳頭朝其眼睛周遭揮擊,稍有不慎,即有可能造成眼球破裂,以致毀敗眼睛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呂水柳亦無不知之理。因之,被告呂水柳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林本生於重傷害之故意,然其傷害行為已隱藏特有之危險,並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林本生因此行為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屬客觀上可能預見,被告呂水柳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被告呂水柳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有過失,依前揭說明,被告呂水柳自應對告訴人林本生前揭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水柳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水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呂水柳於案發時歲齡69歲、告訴人林本生歲齡68歲,均為年長之人,2人為友人關係,僅因一時口角糾紛而爆發衝突,被告呂水柳並於與告訴人林本生互毆時為上開犯行,又案發後2人已成立調解,被告呂水柳並於109年12月、110年1月、110年2月均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林本生之損害,告訴人林本生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呂水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本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呂水柳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呂水柳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呂水柳僅因與告訴人林本生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間之紛爭,竟率然興事為前揭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林本生受有上開重傷害,其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呂水柳於本案犯行時,歲齡69歲,顯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深知暴力無法解決問題之事理,其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本生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損害賠償,告訴人林本生並表明願原諒被告呂水柳,及兼衡被告呂水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呂水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林本生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呂水柳已具悔意,告訴人林本生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願意原諒被告呂水柳,願給予被告呂水柳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呂水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呂水柳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林本生之權益,並督促被告呂水柳深切面對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呂水柳應按其與告訴人林本生均同意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呂水柳於本案緩刑期間未按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林本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本生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呂水柳,致告訴人呂水柳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呂水柳告訴被告林本生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林本生與告訴人呂水柳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呂水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段)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之金額、對象及方式 │├────────────────────────────┤│1.呂水柳應給付林本生新臺幣拾萬元。 ││2.給付方式:呂水柳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 ││ 元,餘款伍萬元自110年1月起至清償畢止,每月10日前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