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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已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已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零點肆伍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已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於民國109年8月 27日、28日下午時分(起訴書記載9月1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日),在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0號住處頂樓草堆中發現一塑膠盒,原丟到垃圾 桶內,復於同日騎乘腳踏車返家後再自垃圾桶內取回並打開 塑膠盒發現內為具殺傷力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0顆,即將之放置於住處一樓樓梯口下倉庫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0顆。嗣於109年9月1日12時24分許因賴已立在前揭住處與父母親發生爭執,經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處理家庭糾紛時,賴已立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持有子彈犯行前,主動交付上述子彈予警方查扣,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0672號鑑定書,雖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鑑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被告而言,關於證人即被告父親賴兒龍、母親賴簡阿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否認上開證人賴兒龍、賴簡阿香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賴兒龍、賴簡阿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已立固坦承其係於警方到場處理家庭糾紛前在屋頂發現塑膠盒,後來打開後發現係子彈10顆,伊即放置家中一樓樓梯口下倉庫自己的工具箱內,後於警方到家裡處理家庭糾紛時,主動交出上開子彈10顆等情,然辯稱:子彈不知是何人所有,伊懷疑是父親賴兒龍所有,伊原本要丟掉,後來放置於樓梯口下倉庫,但沒有持有意思等語。經查:

(一)警方係因接獲報案而至前揭被告住處處理被告與父母親賴兒龍、賴簡阿香之家庭糾紛,嗣經被告主動至一樓樓梯口

下倉庫拿出10顆制式子彈交付警方,並告知警方係於109年8月27、28日下午時分在住家頂樓草堆發現塑膠盒子,把塑膠盒子丟到一樓垃圾桶内之後便出去騎單車,後來好奇該盒子內的東西便返家將該盒子從垃圾桶取出,並打開後發現盒子内有10顆子彈,即放置於一樓梯口下倉庫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上情(見偵查卷第3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6至79頁),僅有發現子彈的時間所述略有不同,復有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9幀及扣案子彈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管20頁至第22頁背面),而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取樣3顆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0672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背面),上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發現子彈及移置位置的過程所述均屬相同,僅就在屋頂發現裝有子彈10顆之時間略有不同,於偵查中供述「係在警察來的1-2天看到」(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在身心科出院後不到一個半月」(見本院卷第77頁),惟就被告發現上開塑膠盒內10顆子彈之時間, 被告於警詢初訊已明確供述發現時間,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見本院卷第276頁),是本院認應以被告警詢中所述時間為真,爰採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109年8月27、28日為被告發現時間。

(二)被告雖辯稱:子彈非其所有,伊無持有子彈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8月27日、2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屋頂發現塑膠盒,原將之丟棄,後因好奇打開塑膠盒發現10顆子彈,被告即將之放置於一樓樓梯口下倉庫內,被告原先係丟棄放有子彈之塑膠盒,將塑膠盒取回打開發現內有子彈10顆後,即放置於一樓樓梯下倉庫內,被告應有持有子彈之意,否則被告再連同盒子一併丟棄即可,何需另行放置於室內一樓樓梯口下倉庫內?而被告發現子彈後將之移置於住處一樓樓梯下倉庫處所,該處所係室內隱密之處,已與原發現位置位於屋頂完全不同,堪認該子彈已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自109年8月27、28日起均未將子彈丟棄或交付警方,係於歷經至少四日後之109年9月1日因於警方前來被告住處處理家庭糾紛時,被告始主動將該子彈交付警方,足認被告自109年8月27、28日起應具有管領、支配扣案上開槍、彈之「持有」意思。是被告辯稱無持有子彈之意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子彈,既係被告在屋頂發現後持有而放置於自己住處一樓樓梯口下倉庫內,業經認定在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公訴人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寄藏子彈罪,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見本院卷第27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寄藏與持有為同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9月1日12時40分許於警方至其住處處理家庭糾紛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子彈犯行前,主動交付扣案子彈10顆予警方而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子彈,此有被告109年9月1日調查筆錄、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指認放置子彈位置暨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8頁、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是被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曾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發現後移置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時間非長,持有子彈數量為10顆,復未持之供犯罪之用,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惟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無業、家中有養父、養母、經濟狀況均仰賴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取樣3顆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0672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背面),除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7顆均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