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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軍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16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紅柴林營區內之孝善樓3樓大寢I寢室內,見甲○○將皮包放在床舖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營區竊盜之犯意,徒手自甲○○皮包內,取走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而竊取得手。

(二)乙○○取得上揭提款卡後,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店內,及接續於109年7月4日22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郵局內,均佯裝其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以為乙○○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依操作給付款項,乙○○遂以此不正方法自甲○○前揭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5000元,共計提領25000元得手。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查被告乙○○於109年7月2日在軍隊服役中,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其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其於營區內犯竊盜罪,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1頁),並有告訴人前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自動櫃員機攝影機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係接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持上開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具體之犯罪手法雖然有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其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從事之諸行為性質相同,且於密接時、地進行,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在營區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雖於109年7月6日18時50分許即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報案並接受警方詢問,惟其於該次警詢中,僅提及其因發現前揭帳戶遭盜領,進而發覺提款卡亦遭竊等情,並未敘及其提款卡係遭何人竊取或款項係遭何人盜領(見警卷第7-9頁),是被告於109年7月7日由部隊長官陪同主動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自白坦承本件在營區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有前揭犯行,本件2罪核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為現役軍人,本應能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在營區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再持以提領款項獲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竊取之提款卡及冒領之25000元全數歸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共竊得提款卡1張及取得告訴人帳戶內之2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甲○○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警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㈠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㈡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㈢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