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矚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明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參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有器質性人格異常與因毒品使用致器質性幻覺症,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其嚴姓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復於110年10月6日凌晨5、6時許,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及子彈至宜蘭縣礁溪鄉附近徘迴,途經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祺紘銀樓時,因急需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實施下列犯行:
(一)戊○○先於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31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持該螺絲起子著手嘗試撬開該機車電門未果而未遂後,遂竊取己○○置放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又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為避免遭人發現,將原先穿著之紅黑色風衣外套換下,改穿白色POLO衫及黑色袖套,並頭戴白色鴨舌帽及上開竊得之安全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丁○○向永定租車行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及該車上之安全帽2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三)其為順利遂行加重強盜之犯行,變裝為身著黑色緊身衣、黑色袖套、頭戴白色鴨舌帽及鵝黃色安全帽之裝扮,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15巷附近,停放機車後,即將上開手槍之子彈上膛,持該手槍、子彈及其自路邊撿拾之L型塑膠水管1根進入祺紘銀樓,並將該塑膠水管放於大門處,防止大門遭鎖所用,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已預見倘持已上膛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隨時有可能擊發傷人,且朝人體發射子彈,因擊發之子彈對人體具有極大之深度穿透力及破壞力,倘經射中要害,極可能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該已上膛之手槍舉起後扣按扳機,擊中正在銀樓內看電視之丙○○頭部,致丙○○當場血流不止,而受有頭部槍傷併開放性傷口及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幸保一命,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殺人未遂。嗣其持槍指向丙○○之子乙○○,恫嚇稱:「搶劫」、「櫥子內的東西(黃金)拿出來,我要大條的,快一點(臺語)」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乙○○、丙○○、丙○○之妻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乙○○遂拿鑰匙欲將放置金飾之櫥櫃鎖頭打開,甲○○則趁機持書本打向戊○○持槍之手,欲將槍枝打下未果,然戊○○再次扣按扳機後發現無法擊發,隨即退後至門口處並拉手槍滑套(欲排除卡彈),乙○○見機持椅子砸向戊○○,戊○○驚恐之虞,即逃出大門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強盜未遂。戊○○將機車騎至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255巷附近空地棄置,並將機車車牌拆下後隨同竊得之安全帽一同丟棄於草叢中,再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返回其花蓮縣○○鄉○○街0巷0號住處,途中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十六結路附近時,將其作案用之白色POLO衫1件、紅黑色風衣外套1件及袖套1雙丟棄在水池內,以湮滅作案之證據。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扣得彈頭1顆、彈殼1顆及L型塑膠水管1根;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農地扣得藍色牛仔褲1件;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扣得前述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矚訴字第5號卷一第171頁,下稱本院卷一;本院110年度矚訴字第5號卷二第81頁,下稱本院卷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加重竊盜、竊盜,並持槍射擊告訴人丙○○頭部、向被害人乙○○要求拿取黃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人的意思,是不小心誤觸扳機,也沒有要強取財物,伊沒有搶到東西,應該是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亦替被告辯以:被告事實上沒有施行強暴脅迫之手段,沒有讓人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應只是恐嚇取財,且被告還沒講話槍枝就已擊發,並無瞄準對象,是慌亂之中擊發,不是為了對人射擊或致人於死,無殺人意圖,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未經許可持有之;復持螺絲起子1支,著手嘗試撬開告訴人己○○所有之機車電門未果,遂竊取告訴人己○○置放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又於變裝後,徒手竊取告訴人丁○○向永定租車行承租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2頂得手;其嗣變裝為身著黑色緊身衣、黑色袖套、頭戴白色鴨舌帽及鵝黃色安全帽之裝扮,騎乘竊得之機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15巷附近停放後,即將上開手槍之子彈上膛,持該手槍、子彈及自路邊撿拾之L型塑膠水管1根進入祺紘銀樓,其先把該塑膠水管放於大門處,防止大門遭鎖所用,再將手槍舉起後扣按扳機,擊中正在銀樓內看電視之告訴人丙○○頭部,致告訴人丙○○當場血流不止,而受有頭部槍傷併開放性傷口及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其復持槍指向被害人乙○○,恫嚇稱:「搶劫」、「櫥子內的東西(黃金)拿出來,我要大條的,快一點(閩南語)」等語,被害人乙○○拿鑰匙欲將放置金飾之櫥櫃鎖頭打開時,告訴人甲○○趁機持書本打向被告持槍之手,欲將槍枝打下未果,然被告再次扣按扳機後發現無法擊發,隨即退後至門口處並拉手槍滑套(欲排除卡彈),被害人乙○○見機持椅子砸向被告,被告驚恐之虞,即逃出大門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被告將機車騎至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255巷附近空地棄置,並將車牌拆下後隨同竊得之安全帽一同丟棄於草叢中,再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返回其住處,途經花蓮縣新城鄉十六結路附近時,將其作案用之白色POLO衫1件、紅黑色風衣外套1件及袖套1雙丟棄在水池內,以湮滅作案之證據。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分別於上開時地扣得彈頭1顆、彈殼1顆、L型塑膠水管1根、藍色牛仔褲1件、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38頁、第170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丙○○、甲○○手繪之現場平面圖、告訴人丙○○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偵辦祺紘銀樓遭強盜案偵查報告、槍擊案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08010887號鑑定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6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5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8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10頁、第212頁、第232頁至第276頁;他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31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4張、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8張、犯案所用槍枝、子彈、機車棄置地點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89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彈頭1顆、彈殼1顆、L型塑膠水管1根、藍色牛仔褲1件、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其中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9532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1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首堪信實,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殺人未遂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2.經查,被告持以射擊告訴人丙○○之本案槍彈,擊中告訴人丙○○頭部,致告訴人丙○○血流不止,受有頭部槍傷併開放性傷口及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結果,顯見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將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所在,甚為脆弱,加以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朝向人體頭部射擊實有傷及人體要害,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極易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45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足徵其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謂沒有預見。
3.觀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伊知道手槍子彈上膛是可以隨時擊發的,伊進入銀樓前,已先拉槍機,開完槍後因卡彈又拉槍機1次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二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進銀樓,伊看到被告把手抬起來,接著聽到碰一聲,心裡就知道被告朝伊開槍,伊當下摸頭上發現有血,且會痛,就大喊開槍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進入店內,就拿槍對著告訴人丙○○開槍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互核勾稽比對被告之說詞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進入銀樓前已先將所持槍枝子彈上膛,屬於隨時得扣按扳機射發子彈以攻擊人體之情形,且其進入銀樓此一室內空間後,與告訴人丙○○之距離不遠,顯有可能擊中告訴人丙○○之身體要害,竟仍不顧後果,逕持槍朝向告訴人丙○○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按非制式槍枝之威力強大,任意持之對人發射,極可能致命,此為一般常識,由此益證被告對於可能擊中告訴人丙○○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及預見,從而,本件無論自被告所持兇器種類、射擊距離及射擊狀況等各方面綜合觀之,均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近距離對人體開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任由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舉與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未使用過該槍枝、只是想要嚇阻、係慌亂中擊發云云,然被告若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熟悉該槍枝之操作方式,僅係為嚇阻之用,應無知悉如何上膛、拉槍機之可能及必要,至多僅需拿出槍枝揮舞即可,其卻將該槍枝子彈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況下始進入銀樓此一室內空間,在無人與其對話或攻擊其時,即扣按扳機朝店內射擊,可見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丙○○之目的絕非僅為嚇唬之意,其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險性,仍朝告訴人丙○○之重要身體部位射擊,實難認被告僅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悖於常理,不足為採,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1.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進入銀樓就朝告訴人丙○○開槍,並叫被害人乙○○不要動,用臺語說「門打開、櫥子內的東西拿出來」,用槍指著被害人乙○○,要被害人乙○○打開櫃子拿金條給被告,伊趁機拿書砸向被告的手,但槍沒有掉,被害人乙○○看到被告要拿槍指向伊,就馬上拿椅子砸被告,被告才逃走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伊當時背對門口在看手機,聽到很大聲的槍聲,轉頭就看到被告說搶劫,對伊很大聲說「櫥子內的東西拿出來,我要大條的,快一點(閩南語)」,並把槍口對著伊,伊就說好要去拿鑰匙,剛好告訴人甲○○有丟東西,伊就拿椅子砸向被告,被告就跑掉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帶著槍進入銀樓行搶,緊張就開一槍,打到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倒地,接著伊拿槍指著被害人乙○○,要求把放金子的櫥窗打開,告訴人甲○○拿東西打伊的槍,伊嚇到往後退,發現手槍卡彈,伊朝地上按了一下,再拉槍機,就變成彈頭卡在上面,伊一邊退後一邊要取出子彈不成,就轉身逃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可見前開證人之所證述之情節屬實,則被告持槍進入銀樓內,即對告訴人丙○○之頭部開槍,於告訴人丙○○倒地後,猶持槍指向被害人乙○○,要求被害人乙○○取出金條,當時銀樓內僅有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在內,處於全無防備之狀態,被告突然持槍闖入並立刻朝人開槍致人倒地,再用槍口指向被害人乙○○命令取出財物等語,任何人遇此情況,均會擔心遭受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威脅,且被告當時全程手持可將人擊倒致傷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相距甚近,出口位於被告所站立之處,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難以閃躲逃離、亦手無寸鐵,若被告因被害人乙○○不從而再次開槍攻擊,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顯然毫無抵禦能力,是被告縱未再次開槍,以斯時之空間情境,及被告擁有之武器等優勢,被害人乙○○實無拒絕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被告上開行為,以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而言,已足使被害人乙○○、告訴人丙○○、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由被害人乙○○見被告將告訴人丙○○射擊倒地後,槍口指向自身,即依照被告之命令,欲拿取鑰匙打開放有金條之櫥櫃,益證被害人乙○○已無抵抗能力,身心已陷於窘境而極感畏懼,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壓抑,擔心被告會再次開槍攻擊,僅得被迫交付財物,縱告訴人甲○○曾一度拿物品丟向被告,然該舉並未將槍打下,被告更當場再次扣按扳機、欲排除卡彈之情況,可想而知若非該槍枝卡彈之情形無法立即排除,被告將繼續開槍射擊,是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被害人乙○○、告訴人丙○○、甲○○心理狀態等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被害人乙○○、告訴人丙○○、甲○○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乙節,至為灼然。被告所為既與恐嚇取財有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足採,其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竊盜、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為警查扣為止,持有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既同以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作為其構成要件,就兇器之認定標準自亦應如同上開判例意旨所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嘗試撬開機車電門,並偷取他人安全帽,以此方式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遂行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枝及子彈6顆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非制式槍枝、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為加重強盜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復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始持槍攻擊告訴人丙○○頭部施加強暴,目的在於排除在場之人抵抗,以遂行其強取財物之強盜犯行,所為顯係一犯罪計畫下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就該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之。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就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該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因頭部外傷,有器質性人格異常與因毒品使用致器質性幻覺症,明顯衝動與幻覺,自控力不佳,對外界,行為認知能力減退等語,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3月30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50013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4頁、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精神、情緒容易不明失控,一直有就診,以前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以及上開病史、鑑定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於本案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殺人未遂罪等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四)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槍枝來源為嚴彬瑞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03頁;本院卷二第89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本件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乙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以: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去向(無查獲上手)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署偵辦嚴彬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仍在偵查中,尚無法確認其槍枝來源確為嚴彬瑞所提供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宜檢嘉和110偵7227字第1119008467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4日花檢熙仁111偵1919字第111901266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127頁),可見尚無從認定本案有何檢警因被告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甚明,則本件被告所為,難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審酌被告已供出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並因此查獲云云,自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4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違禁物,因此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犯罪所生危險;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數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僅因缺錢即攜帶上開槍彈為強盜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之人身財產安全及意思決定自由,並以偷取他人機車、安全帽、多次變裝、換車逃逸等方式犯案,顯非臨時起意所為,惡性非輕,更持槍射擊告訴人丙○○頭部,手段兇殘,致告訴人丙○○要害受傷非輕,雖幸未造成死亡結果,但已使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身心受有無法抹滅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影響亦甚鉅大,犯罪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迄未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就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目的、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告訴人丙○○表示被告所為妨礙社會治安重大,請依法予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固經診斷認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器質性人格異常與因毒品使用致器質性幻覺症,明顯衝動與幻覺,自控力不佳,對外界,行為認知能力減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很後悔犯下本案,這段時間想了很多,自己太衝動,槍砲、竊盜等犯行伊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92頁),被告之辯護人亦辯以:被告對犯案過程均交代清楚,入監後仍持續就診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客觀犯行,且知所悔悟,其犯罪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又被告於案發後亦持續就診接受治療,堪認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應無再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本院審酌目前並無何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槍砲種類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一)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加重竊盜罪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如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罪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2頂,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罪所持用、扣案之L型塑膠水管1根,為被告於路邊撿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試射結果,其中2顆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另外5顆子彈及未扣案經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擊發之1顆子彈,固如前述俱經認具殺傷力,惟既皆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復未扣案之子彈3顆,既無從證明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藍色牛仔褲1件等被告所著衣物,均係日常生活必要用品,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末就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