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吳枝獻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之110年度秩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枝獻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田地,無正當理由丟擲菸蒂於上開地點,引焚該處周圍雜草,且上開地點位於鐵軌旁,周遭有鐵路設備及火車行經,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處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過失,惟抗告人係不小心以菸蒂導致旁邊乾草燒起來,發現時有報警並試圖撲滅火勢,原審所量處之罰鍰過重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田地,無正當理由丟擲菸蒂於上開地點,引焚該處周圍鐵軌旁之雜草,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合即鐵軌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行為,洵堪認定。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發生火災,爰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訂定本條第1款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焚火」,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火災之發生,本件抗告人明知上開土地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且火車行駛於旁邊鐵軌,卻仍未將菸蒂熄滅即隨意丟棄,造成火勢,且抗告人雖試圖救火,仍無法將火勢熄滅,堪認其行為已造成相當之火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倘抗告人多加留意,當可避免焚火之情形發生,其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而焚火,是抗告人前開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罰鍰過重,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