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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國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10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警礁偵字第1100023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張國彬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國彬所飼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狗隻,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年月3日下午1時12分許、同年10月18日至11月15日,在上址吠叫,妨害公眾安寧,經他人檢舉認為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非檢舉地址,且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犬隻所有人為台灣動物人道協會,非聲明異議人,而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持續之狗吠聲噪音,屬環保局業務,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涉,原處分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證人即報案人李耀宗於警詢中證稱:張國彬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因為有與張國彬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我才知道狗大部分是張國彬、外勞以及員工在飼養的,張國彬曾經說過在該處飼養68隻狗,該處狗不定時會吠叫,已經影響到我與附近鄰居的生活品質,我有向張國彬反映過此事等語(見本院秩聲5卷第11頁至第16頁);證人林睦翔於警詢中證稱:張國彬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飼養的狗群不時吠叫,影響到我與家人的睡眠品質等語(見本院秩聲5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林國正於於警詢中證稱:張國彬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飼養的狗群每天早上都會吠叫,妨害安寧,都是李耀宗向張國彬反映此事等語(見本院秩聲5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據卷附之錄音光碟,堪認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確有犬隻於上開時間吠叫,妨害周邊居民安寧之情事,惟聲明異議人矢口否認犬隻係其所飼養,是違序行為人究屬何人,尚不明確。

(二)本院函請警員查訪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犬隻飼養情形,結果略以: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7號分別為倉庫及農舍住家,所有人均為李美玲(即張國彬之妻),案內犬隻飼養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倉庫後方鐵皮屋內,為台灣動物人道協會所管理,負責人為李美玲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1月10日警礁偵字第11000268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秩聲5卷第4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秩聲字第2號案件卷宗,李美玲於該案中自承其為台灣動物人道協會之負責人,該些犬隻為台灣動物人道協會所飼養等語(見本院秩聲2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聲明異議人辯稱上址犬隻非其所飼養,其對犬隻無管領權限,非屬無據。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為本案之違序行為人,自難僅憑聲明異議人設籍、居住於該處,且其妻為台灣動物人道協會之負責人即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狗隻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