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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倪明傑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警蘭偵字第1100005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明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貳行為,各處拘留參日。應執行拘留伍日。

扣案之強力膠拾條、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內含吸管壹支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倪明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第一次行為:

1、時間:民國110年3月8日10時10分許。

2、地點:宜蘭縣○○市○○○路○號前。

3、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第二次行為:

1、時間:110年3月8日12時30分許。

2、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復興路2段路口

3、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利用吸管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倪明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四)扣案之強力膠10條、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內含吸管1支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一(一)、一(二)所示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2次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上開2次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均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於110年3月8日11時6分許、同日12時49分許經警逕行通知到場,對被移送人製作筆錄,是被移送人上開2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當分別處罰,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爰審酌被移送人任意吸食迷幻物品,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經警查獲後又於相隔不到3小時之時間再度吸食迷幻物品遭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自陳吸食強力膠係因心情不好,而依卷內相關證據尚未見有其他實施暴力等脫序行為,復兼衡其行為後均坦認犯行,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1款之規定,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5日。

四、扣案之強力膠10條、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內含吸管1支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