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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李少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警蘭偵字第1090034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少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貳行為,各處拘留參日。應執行拘留伍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強力膠壹條、含強力膠之塑膠容器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8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南館市場中庭),以塑膠袋裝迷幻物品強力膠後吸食之。

(二)於109年12月22日11時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前,以塑膠袋、塑膠容器裝迷幻物品強力膠後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強力膠1條及含強力膠之塑膠容器1個。

三、扣案之已使用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強力膠1條、含強力膠之塑膠容器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