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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松根輔 佐 人即 社工 兼送達代收人 楊侑儒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松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松根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6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見蔡卉芩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蔡卉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卉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松根(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卉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7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參以輔佐人即社工楊侑儒到庭陳稱:「被告心智上面需要協助,事務上對於抽象的認知比較困難」、「被告需要別人監督,在行為能力上的確是需要別人的協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且被告前因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整體智能屬中度不足狀態」、「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包括記憶力、計算力、對時間的定向感不佳」,判定為「黃員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並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羅東博愛醫院為上開鑑定之時(即109年3月13日)距本案犯罪時點僅相隔約3月,依被告自陳係自小時候發燒導致智能障礙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佐以被告此智能不足所導致之心智欠缺並無法因時間之經過而治癒或好轉,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狀態與進行精神鑑定時應無顯著不同。稽上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應有受其認知功能缺損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自非有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只接受以返還原物之方式,不接受以金錢賠償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情形,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作,生活需他人監督和提醒,低收入戶補助金由堂哥管理並支應被告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罪後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表示只願以原物返還方式而無法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再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未再犯任何竊盜或其他不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未扣案之腳踏車1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