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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定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定豐與其兄弟姊妹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間,有返還保管費用之民事訴訟糾紛,該案件由本院民事庭丙股承審法官張軒豪以106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事件審理。吳定豐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就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公開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明知在庭審理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官張軒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庭稱:「你就是這個鳥樣子」等語,侮辱法官張軒豪(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張軒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軒豪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就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公開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對承審法官口出「你就是這個鳥樣子」,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講的每一句話都實在,是我的心裡話,當天開庭的狀況,我說「你就是那個鳥樣子」的上一句,是張軒豪法官問我「你清楚、你清楚什麼」那是問句,他問我我就要回答。我所稱「鳥樣子」是指承審張軒豪法官為「蜂鳥」、「憤怒鳥」、「鴕鳥」及「大鵬鳥(其實是小麻雀)」,乃針對法官個人不法、脫序行為之內心見解,與侮辱公署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在法庭

內當庭對承審法官口出「你就是這個鳥樣子」等語外,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就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開庭錄音光碟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為使人難堪為目的,

而以任意詈罵、大肆咆哮或其他言語形容、文書、圖畫等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又侮辱公務員罪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該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該罪之犯罪故意。查法官張軒豪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審理106年度訴字第422號事件,並就該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其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當庭指述法庭上法官「你就是這個鳥樣子」等語,係借該言語之字面意義,暗諷承審法官審理案件時有情緒失控、輕率結案(即其自承憤怒鳥、鴕鳥、蜂鳥等)等情形,已有使人難堪而產生受辱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詞無疑,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侮辱」之要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係設於妨害

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況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其施以侮辱。被告倘對法官於審理案件過程中就案件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與否等裁量不認同或有意見,於審理過程中自得加以釐清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而非當庭以具侮辱性之上開言詞謾罵法官。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法官問我,我就回話,並無當場侮辱公務員犯意云云,難謂可採。

㈣至被告辯以本案有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其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所為誹謗不罰。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云云。惟刑法公然侮辱罪責之設,乃避免名譽法益受不實言語或舉動侵擾,無涉具體情事之真偽,此與誹謗罪對具體事件真實性評論所表彰之言論自由不同。況且,被告即使主觀上認為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時有不當之情,應係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主張權利、請求救濟,以維護法庭之尊嚴及秩序,而非逕以詆毀法官名譽之方式而為上述客觀上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性言詞,謾罵貶損當場執行職務之法官人身及公務尊嚴,而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難認上開言詞係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名譽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因細故對告發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前詞當庭辱罵執行職務之法官,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目無法紀,藐視法庭程序,更損及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