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國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國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6日9時4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南門店購物時,趁店員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東源金門58度小高粱」1瓶(市價新臺幣162元),將上開商品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內,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該店店長賴美君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嗣余國駿於同日10時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中山公園內為警查獲,當場起獲上開遭竊之「東源金門58度小高粱」1瓶(已發還賴美君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余國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照片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在超市內徒手竊取賣場內商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商品已歸還該店店長賴美君保管,損失已獲彌補,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東源金門58度小高粱」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