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鈞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詎謝國鈞明知其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公務員依法實施查封之標示,不得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4 :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謝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實施查封並黏貼封條,竟將查封公告撕下並移置外人難以窺見之第2 扇門,顯然藐視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號被 告 謝國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鈞因宜蘭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該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 號之房屋,與謝禮謙發生民事糾紛,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程序,並將該院109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6號執行命令之查封公告1 紙張貼在上址大門左側牆面。謝國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6日18時許,擅自將上揭查封公告撕下來,移置張貼於上址大門內側第2 扇門之外人難以窺見之隱密位置,影響上揭查封公告之公示效果,而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嗣謝禮謙察覺上揭查封公告未張貼在原本之牆面上而依法向本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鈞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禮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址大門照片4 張及上揭查封公告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139條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