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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卉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卉妘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麻將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摸100 元之方式」,更正為「自摸100 元抽頭金(最高300 元)之方式」,另第7 行「嗣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更正為「嗣於110 年2 月4 日下午5時40分許,徵得徐卉妘同意進入上址,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卉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查被告自民國11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承租房屋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乃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經營賭場期間僅數日即遭查獲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卡拉OK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離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300 元抽頭金,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