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I SULISTIONO(中文姓名:阿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SULISTIONO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TRI SULISTIONO係印尼籍人士,且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10年4月4日為警查獲後,即於110年4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收容所),並遭強制驅逐出國,為依法拘禁之人。TRI SULISTIONO於110年4月14日下午,經收容所專員張國治、科員羅文煥、楊光榮、助理員嚴沛瀅、王詩閔等人乘車戒護至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遣返所需文件,TRI SULISTIONO明知其為依法受拘禁之人,亦明知張國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趁辦理文件完畢欲離開上址之際,先基於脫逃之犯意,強力掙脫張國治等戒護人員之控制,張國治等人見狀緊追在後,將TRI SULISTIONO壓制並上銬,致其脫逃行為未能得逞;詎TRI SULISTIONO被步行帶回停車處途中,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以頭部往後撞擊張國治,致張國治受有左眼眶上緣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妨害張國治公務之執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TRI SULISTION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國治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張國治、羅文煥、楊光榮、嚴沛瀅、王詩閔職務報告各 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各1紙、現場路線圖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趁隙掙脫而短暫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然證人即專員張國治等人仍追躡中,隨即被告亦遭追捕制伏,顯見其脫逃行為並未達回復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雖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於既遂程度,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脫逃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脫逃未遂、妨害公務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明知為受拘禁之人,竟於張國治、羅文煥、楊光榮、嚴沛瀅、王詩閔等人戒護期間,企圖脫逃以規避日後之行政收容程序,復於張國治執行職務時,以施強暴於張國治之方式,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