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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偕朝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偕朝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朝仁係從事拆除鐵皮屋工作之自然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受友人「阿偉」所託處理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旁之鐡皮工廠拆除工程,並自109年4月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僱用潘貫華為臨時勞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詎偕朝仁攜同勞工潘貫華、黃宏裕於109年5月2日上午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旁,進行鐵皮工廠拆除工程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注意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使勞工潘貫華配置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致潘貫華於109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旁之鐵皮工廠屋頂從事拆除工作時,因攀爬鋁梯倒地,不慎自約3、4公尺高處跌落地上,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腰椎第三節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潘貫華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偕朝仁固坦承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施作鐵皮工廠拆遷工程時,由高處墜落在地,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腰椎第三節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之事實(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另一邊,告訴人和黃宏裕在一起,告訴人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說我要去那邊工作,他可以來幫忙,告訴人及黃宏裕都是臨時工,業主是我的好友「阿偉」,我不是告訴人雇主,我跟「阿偉」也是拿日薪 2,3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施作鐵皮工廠拆除工程,未配戴安

全帽、安全帶,不慎自高處墜落至地面,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腰椎第三節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黃宏裕證述在卷,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這件是我跟被告做的第3場,我於10

9年4月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在五結鄉季新段859地號土地上進行鐵工廠拆遷工程,工期從109年5月2日開始,於109年5月2日上午9時許,我在鐵皮屋頂施作時,因被告未提供任何防止墜落的安全措施,使我從約4米高的鐵皮屋頂掉落地面。我當時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安全帶,在場除了我,還有一個跟我一起工作的同事,他叫黃宏裕,是被告的鐵工,事發時,被告當時在一邊,應該沒看到我掉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核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黃宏裕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受僱於被告?)是,109年4月開始到5月初。(問:是否於109年5月2日間與告訴人在五結鄉季新段859地號土地上進行鐵工廠拆除工程?在鐵皮屋頂施作時掉落?)是,高度約3、4米,因為鋁梯倒地,屋頂上有個小斜坡,小斜坡上去就是大屋頂,斜坡上有架個鋁梯好爬上大屋頂,當時我們二人在大屋頂,在爬鋁梯時告訴人把工具交給我,自己要爬上鋁梯到大屋頂時,鋁梯倒地,告訴人向後翻從斜坡掉到地面。(問:為何他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我們都沒有戴,老闆沒有給我們安全帽,一般都是公司會發給我們安全帽。(問:為何本件沒有提供安全帽?)被告之前承攬台泥、潤泰工程時,有發給安全帽,因為業主有給,但本件業主沒有給,所以被告也沒有給安全帽。(問:本案業主是誰?)我不知道,我是跟被告做事。(問:是否因為被告沒有提供足夠防護措施,告訴人才會受傷?)我覺得我們自己也不小心,但之前在台泥、潤泰做工程時,有給我們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措施,本案沒有」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薪資袋影本及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可見告訴人及證人黃宏裕均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揮前往上揭鐵皮工廠進行拆遷工程,施工前被告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具,嗣告訴人於距離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高處進行拆除作業時,不慎因攀爬鋁梯倒地墜落地面等事實。

⒉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業主是我的好友

阿偉,但我不知道全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因為告訴人及證人黃宏裕有時沒工作,我就請他們一起拆鐵屋,這件是朋友叫我幫忙做的,我只知道他綽號」、「(問:是誰叫你去拆鐵屋的?)那間房子是我朋友,是我朋友叫我去拆的,他給我2,800元,我再叫人幫忙一起拆,告訴人也是因為沒有工作,我才請他一起」等語(見調偵卷第5頁、第26頁)。另依證人黃宏裕於偵查時證稱:「(問:本案業主是誰?)不知道,我是跟被告做事。」(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我從事鐵工,以日計酬沒有固定雇主。(問:你與被告一起做事多久?幾次?)3至4次一起做事,都是被告叫我去跟他一起做,工錢是被告給我的,上面還有老闆,我知道被告也是以日計酬,每次大概8至9、3至4人一起做,錢都是被告發給我們。都是去拆除廠房的工作,沒有搭蓋建物的工作。(問:被告薪水?)我不知道,這件我領1,800元一天。(問:告訴人在本件做多久?)5月2日是頭一天,然後他就跌倒了,之後陸續我跟被告還是有去做好幾天,做到拆除完畢…(問:業主有在嗎?)沒有。…被告說有工作要不要去做,表示他有去接洽,至於他跟業主之間如何拆帳我們不知道,我跟被告一起工作的情形每次都是他叫我去的」等語(見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可知本案鐵皮工廠業主為被告友人「阿偉」,「阿偉」先找被告負責工廠拆除工程,被告再找告訴人、證人黃宏裕一起施作,告訴人及證人黃宏裕均不認識「阿偉」,對於被告與業主「阿偉」之間就工作內容、報酬等如何洽談或拆帳,均未介入、亦不清楚,告訴人及證人黃宏裕薪水則由被告發放,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黃宏裕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及薪水均由被告與業主洽談後決定,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證人黃宏裕等工人有分配、指揮、監督工作之權,彼此間具有從屬性存在,被告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無誤。至於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跟「阿偉」也是拿2,300元,我這樣算雇主嗎?云云(見他字卷第15頁),然而被告事後於偵查時另供稱:是我朋友叫我去拆的,他給我2,800元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

可知被告就本案工程報酬究竟為何?前後供述已屬不一,況且日薪不論是2,300元或2,800元,相較證人黃宏裕每日日薪僅1,800元(見調偵卷第4頁背面),亦高出許多,實難憑前開被告單方面且前後矛盾之供述,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㈢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墜落之

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高約3、4米之鐵皮工廠屋頂進行拆遷作業,屬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使用安全網」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宏裕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本案過失致傷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其友人「阿偉」所託,僱用告訴人施作本案鐵

皮工廠拆遷工程,然於施工過程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提供告訴人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輕忽告訴人於高處作業之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素行,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