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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學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94、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學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金學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應補充「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之記載;暨補充「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醫紀錄、被告金學良之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曹國平陳述書」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訊據被告金學良於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曹國平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醫紀錄、被告金學良之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曹國平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民國109年9月28日宜監戒字第10908003150號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份及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金學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經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義一舍走道,係監所人員及受刑人平常走動的地方,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金學良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義一舍走道公然對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平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顯屬對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平抽象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平之社會評價,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已達公然侮辱,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金學良有於前揭所載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平之身體,致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平受有如就醫紀錄之傷勢,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㈣核被告金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金學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金學良前因侵占、毀損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馬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拘役20日、40日、2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確定,又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已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月部分亦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雖上開6罪與另所犯之妨害公務等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不因嗣後其所犯上開6罪復與其他之罪再定應執行刑而影響上開6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金學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金學良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均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金學良於前揭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之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金學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金學良所犯本件傷害罪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學良於本案發生時因案

在服刑中,然被告金學良不但未在獄中反省過錯,反而在獄中滋事,僅因不滿之前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平之訴訟,即出言辱罵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平,之後另基於傷害犯意而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平,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金學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證人即告訴人曹國平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金學良之智識程度、醫事人員對於受刑人金學良身心狀況之評估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並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昱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94號109年度偵字第7495號被 告 金學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學良、曹國平2人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受刑人。金學良因曹國平先前具狀對其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告訴,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等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宜蘭監獄義一舍走道之不特定人的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辱罵曹國平,足以貶抑曹國平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徒手毆打曹國平,使曹國平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曹國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學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國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9年9月28日宜監戒字第10908003150號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金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