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皮
林生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皮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生安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皮與林生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許,由林皮駕駛其妻王月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生安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海岸沙灘,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3塊、臺灣杉1塊(材積共計0.31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64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漢本海岸沙灘和平溪北端上(定位座標為X:328226、Y :0000000),即以車內捲線器、鋼索等器械撿拾上開漂流木,將之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林皮駕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51.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3塊、臺灣杉1塊(已發還羅東林管處)、大電鋸1支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已責付林皮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皮、林生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8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護管員松舜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物品發還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羅東林管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南澳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木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8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案被查獲之紅檜3塊、臺灣杉1塊,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檜3塊、臺灣杉1塊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竟恣意將滯留在海灘之紅檜3塊、臺灣杉1塊漂流木侵占入己,其2人侵占之林木價值達26,064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上開林木已發還被害人羅東林管處,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林皮於偵查中自述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第48頁背面);被告林生安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開眼鏡行,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第48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2人侵占之紅檜3塊、臺灣杉1塊,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查扣案之大電鋸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台,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車輛係登記在被告林皮之配偶即王月雲名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且被告林皮供稱為其配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王月雲係在知情之情況下,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捲線器、鋼索,未據扣案,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人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