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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沁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沁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沁妤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捷佳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即分36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948元之方式,購買價值106,128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約定陳沁妤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陳沁妤持有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前9期之款項共計26,532元後,即未再繳納其餘款項,並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過戶予不知情之黃鈺婷。嗣因陳沁妤未再給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且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遭過戶他人,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沁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林奕宏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零卡分期付款申請表、實際繳款一覽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先占有管理機車之機會,僅繳交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款9期款項,即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