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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至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至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劉文華」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B032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劉文華」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記錄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偽造署押等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1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文華』之署名,」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B032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劉文華』之署名,以示劉文華本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再交還予取締警員收執,以為行使,」,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各1件為證據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劉文華」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至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B032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劉文華」之署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劉文華」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劉文華」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劉文華」本人及舉發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經發函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①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②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罪有多件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偽造文書罪,可見被告對於該犯罪確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交付警方處理或歸還被害人,

而將之侵占入己,復為圖逃避查緝,而使用前開侵占之身分證,冒用被害人之身分,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嚴重侵害被害人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行政處罰之犯罪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已婚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劉文華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未免再遭被告冒名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B0324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劉文華」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被 告 蕭至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00

號2樓0○○○○○○○○)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至益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蕭至益於107年9月1日晚間11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拾獲劉文華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07年9月1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以陳湘茵名義向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7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執行攔檢,蕭至益明知其另案遭通緝,為圖規避遭警逮捕,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等犯意,向警方出示劉文華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劉文華之身分,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劉文華」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劉文華本人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劉文華於109年初收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通知,發現其身分遭冒用後,於109年1月8日提出申訴,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轉請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至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文華指述及證人陳湘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3149號函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自「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蕭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所涉偽造署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又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劉文華」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