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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佰滙鋼鐵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承達被 告 林志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1、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佰滙鋼鐵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張承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佰滙鋼鐵有限公司、張承達、林志聰之犯罪事實

、證據,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之「佰匯鋼鐵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佰滙鋼鐵有限公司」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佰滙鋼鐵有限公司、張承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被害人林藍義不幸死亡,核被告佰滙鋼鐵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被告張承達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林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張承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佰滙鋼鐵有限公司、張承

達依法對可能發生危害之機器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又因被告林志聰操作機器不慎,致被害人林藍義不幸死亡之職業災害,渠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渠等與被害人林藍義家屬以新臺幣400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林藍義家屬並同意不追究本案,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認渠等均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造成之損害,且渠等除本案之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佰滙鋼鐵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承達、林志聰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承達、林志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則渠等於犯後坦認犯行,又已與被害人林藍義家屬成立和解,再參以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張承達、林志聰緩刑之意見,本院認渠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1號110年度偵字第6973號被 告 佰匯鋼鐵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市○○○路00號代 表 人 張承達 住同上被 告 林志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居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承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達係設於宜蘭縣○○市○○○路00號佰匯鋼鐵有限公司(簡稱佰匯公司)負責人,林志聰係佰匯公司僱用擔任鋼筋裁剪機操作員,林藍義係佰匯公司僱用擔任鋼筋裁剪作業之員工。

林藍義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1時45分許,在鋼筋裁剪機之下料平台與剪床間從事鋼筋裁剪機之作業及鋼筋廢料之處理時,雇主張承達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原應設置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於現場指揮,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林志聰亦應注意鋼筋裁剪機啟動前,確認作業區之安全維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啟動鋼筋裁剪機之開關,致當時林藍義在鋼筋裁剪作業區執行鋼筋裁剪作業時,因無固定信號通知,亦無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之情況下,遭鋼筋裁剪機往前移動之下料平台夾擊於鋼筋裁剪機間,造成林藍義受有頭胸腹部等多處創傷及骨折之傷害,經送救治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達、林志聰2人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文懷、張吳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本署現場勘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2月8日勞職北1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件等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林藍義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件在卷為憑。是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佰匯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張承達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林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張承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被告林志聰、張承達2人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為憑,且被害人家屬林武隆亦到庭表示不予追究,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條項,請予以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