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風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風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金風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之雞、鴨、鵝、火雞等家禽,依法均應於屠宰場內為之,其竟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38分許,擅自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處,違法屠宰經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2隻,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會同宜蘭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後,由農委會於109年2月17日以農授防字第1091504892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鍰,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明知上址非合法設立之屠宰場,仍於109年9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擅自在上址違法屠宰經農委會指定應於屠宰場屠宰之雞隻2隻,而由宜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委會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金風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109年9月8日府農畜字第1090148784A號函附宜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縣(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農委會109年2月17日農授防字第1091504892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裁處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99年3月26日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屬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38分許,在上址屠宰雞隻2隻,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宜蘭縣政府查獲並於109年2月17日裁罰20,000元,其竟又於109年9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上址再犯違法屠宰雞隻2隻,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17日止,被告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緩起訴附帶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之事項為由,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過去已有因非法屠宰家禽,遭農委會裁罰之經歷,猶不知警惕,竟無視農委會對於家禽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再度於相同處所私自宰殺雞隻,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家禽屠宰、檢驗控管之行政管理,並有危害社會大眾健康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私宰雞隻之數量非多,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