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俊榕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其女友李晨樺(原姓名甲○○)得知卷內代號AE000-A1082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男友感情不睦、心神不寧,故於108年9月5日1時許,攜帶符咒前往A女位於宜蘭縣住處,與A女、李晨樺談論感情問題,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無助且情緒不穩之狀態,向A女佯稱因遭冤親債主索命,導致工作、感情不順,需向渠等賠罪,讓冤親債主上身後,與其發生性行為方可化解云云,再燃燒其攜帶之符咒,讓A女飲用符水,以上開言論及方式壓抑A女理性思考空間,使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怖,並請李晨樺在上開地點門外等候,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在該處客廳沙發將陰莖放入A女口中進行口交,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各以A女代號代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查卷彌封袋內之各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就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李晨樺(原姓名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列之證人李晨樺與被告錄音譯文(即偵緝卷第40頁),被告及辯護人認屬傳聞證據,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該錄音譯文係由第三人即證人李晨樺繕打製作,未經確認其譯文內容是否與錄音相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李晨樺、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交互詰問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李晨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其當時女友李晨樺得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他人有感情糾紛,故於108年9月5日1時許至A女住處與A女、李晨樺談論感情問題,該日係第1次與A女見面,被告在李晨樺離開A女住處至門外後,在該處客廳沙發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與A女聊天,A女講述與男友間的感情問題,提到交往過程很不好、很傷心,在哭泣,我安慰她,A女就靠在我身上,就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與A女在你情我願下發生性行為,沒有對A女施強暴脅迫,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沒有強迫A女,我沒有說A女因遭冤親債主索命,導致工作、感情不順,需向渠等賠罪,讓冤親債主上身後,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方可化解,也沒有使用符咒、要證人即告訴人A女喝符水,發生性行為後A女也沒有說她不舒服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係被告當時女友李晨樺之好友,與被告並不相識,108年9月5日案發當日係證人李晨樺告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A女住處地址,故被告駕車至A女住處,並在A女住處客廳與A女談話,後證人李晨樺至A女住處外 ,被告在A女住處客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緝 字第192號偵查卷第12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2至56、8
6、215至217、261至2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108年度偵字第663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137至157頁) ,並與證人李晨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630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58至172、179至18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李晨樺於108年9月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41頁)。又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但否認有將陰莖放入A女口腔內,辯稱:伊沒有與A女口交,只有用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然經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先叫我幫他口交,將他的陰莖放入我的嘴巴內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6630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5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41、157頁) ,就此部分過程陳述始終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在A女住處客廳內,先將陰莖放入A女口中進行口交,再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無訛。
(二)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是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違反被害人之性意願,於被害人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第34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參照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否確實係出於A女自由意志下同意之男歡女愛之性行為,或係趁A女遭逢感情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非出於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三)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趁A女遭逢感情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以能解除其困境,而使A女同意與之性交,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所載時、地,係攜帶符咒前往A女位於宜蘭縣住處,與A女、李晨樺談論A女感情問題,利用A女無助且情緒不穩之狀態,向A女佯稱因遭冤親債主索命,導致工作、感情不順,需向渠等賠罪,讓冤親債主上身後,與其發生性行為方可化解云云,再燃燒其攜帶之符咒,讓A女飲用符水,以上開言論及方式壓抑A女理性思考空間,使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怖,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言內容如下:
1、於109年1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證人先認識,事發那天我約證人到我00家吃飯,後來時間有點晚,證人就叫被告來載她回去,被告就開車到我家,時間大約是凌晨1點,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到我家後我們三人一起聊天,後來被告對我說我有冤親債主,被告在我和證人面前對我說我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才能化解冤親債主,一開始被告說要10次性行為,後來他又說他可以感受到,後來他慢慢減少次數說要7次、3次、1次性行為,之後被告說那些東西在對我索命,被告就叫證人先出去,我就要求被告把電燈全部關掉,我家一樓格局如圖(當庭畫出附卷),當天被告只有在我家一樓,我媽在二樓但她在睡覺沒有下樓。當時我坐在沙發上問他要怎麼做,他就叫我脫,我因為不想要讓他碰我身體,我就只有脫長褲及内褲,他自己脫掉褲子叫我幫他口交,我就口交了兩、三下,我就不想要繼續,接著被告就用他的陰莖進入我的陰道,我是躺在沙發上,他是從正面,被告過了一陣子後就結束了,被告當天也沒有戴保險套,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被告就叫我去沖洗,我沖洗結束後我就看到證人進來,之後我和證人還聊了一下天,我對證人說我覺得很噁心、很不舒服,後來證人就與被告離開。(檢察官問:你稱當天有喝符水?)那是聊天時,被告說我有冤親債主後,被告說要幫我驅逐,被告就拿金紙手沾墨汁寫符咒,劃了一下後就把金紙燒掉,泡在水裡給我喝,水是我家的,我喝完還沒有感覺,到後面才覺得昏昏沉沉。」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6630號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
2、於109年1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那陣子都有跟甲○○講有感情問題,男友吵架跟心情不好。(問:109年9月4日,證人甲○○到你家跟你聊天?被告是於何時到你家?)是。甲○○晚上八九點到我家,被告凌晨12-1點到我家。(問:當天被告到你家,是為了接甲○○,還是專門來幫你解決感情問題?)被告要接甲○○回家,到場後有跟我聊天聊感情生活,被告問我說是否半夜出門,我說對,被告說我的身後跟了很多好兄弟,說要幫我處理身後跟的好兄弟,先在我家客廳鬼畫符咒,又在我家門口燒金紙,進來後問我家有無鹽巴,並說要把符咒沾鹽巴塗某在我身上,要我到廁所進行塗抹動作,被告沒有要我脫掉衣服,重要部位有遮住,把衣服拉起來讓他塗抹,後來回到客廳,過程中甲○○都在我家客廳,沒進去廁所,雖知道我被塗抹符咒但沒看到過程,後我覺得人不舒服,頭暈很悶無法集中注意,被告說我有冤親債主要賠罪,不然他們要我的命,這些過程甲○○有聽到,也說我男友工作不順、感情不順因為冤親債主害的,他說要幫我溝通冤親債主,說我上輩子殘害他們,看要怎處理,被告跑到我家廚房說冤親債主在廚房,作勢跟他們溝通,我有點被搧動,後被告回到客廳,被告說讓冤親債主上他的身,讓他跟我發生性行為,冤親債主就願意離開,被告原說要十次性行為,後來又說溝通後只要三次,後來因為我不能接受,被告才改口說一次就好,我問他一次要多久,被告說冤親債主滿意為止,我說可以盡快嗎我不想太久,我跟被告說在發生關係時不想有其他人在場,被告請甲○○出去,並要求燈要全部關掉,因為我不想讓他看到身體,被告把褲子脫掉,要求我幫他口交,我不想但被告說這樣冤親債主怎麼肯離開,我就隨便幫他用2.3下,之後被告要求我脫下半身,我脫掉下半身衣服,性交時間我不知道多久,但我覺得難受所以覺得很久,過程被告有主動親我嘴巴,被告沒有脫我上半身衣服,也沒撫摸我上半身,性交地點在客廳,當天沒戴保險套,結束被告請我去浴室沖洗,我問他有沒有射精在裡面,被告説沒有,但我覺得好像有,被告在我沖洗過程請甲○○進來客廳,也把客廳燈打開,我們後來在門口有聊天,我跟甲○○說我心裡不舒服覺得很噁心,甲○○精神狀況不好,沒有說什麼。(問:你警詢稱,被告到你家前面時,『夢想成真』要求甲○○教你拍裸體照片給『夢想成真』,有無相關佐證?)資料都在甲○○那邊,當時甲○○很信這些神佛,覺得我過得不順想幫我,都是9月4日在我家客廳當場口頭告訴我,有拍一張半身、一張全身照,這兩張沒脫衣服,另外還有全身裸照,說用來看氣場不要有衣物遮蔽比較準,當時甲○○的意思是要給夢想成真‧‧‧‧‧。(問:你有提供給被告或『夢想成真』裸體照片或衣物嗎?)拍完上開3張照片後又要求要私密處照片,我沒有拍給他,這都是夢想成真要求的,當時還沒發生性行為,被告也還沒出現,發生性行為後,被告說要幫我們蓋魂,我有提供内衣褲及當天的衣服頭髮指甲及私密處的毛,我只有給衣服頭髮指甲,處理冤親債主,把魂魄蓋住讓他找不到我。(問:你與被告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之前有聽甲○○談過他,她說是她男友,有提到他是幫人處理事情的,是夢想成真的師兄。(問:當時為何會相信被告可以解決問題?)我一開始半信半疑,後來因為他開始抹符咒我又不舒服,所以意志薄弱相信了。(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或違反你的意願?)沒有強迫我,但是違反我意願。(問:被告有無壓制你的雙手或你有無表示反抗?)沒有,被告說冤親債主要這樣處理才肯離開,我怕我反抗就無法處理。(問:除了你上次開庭稱,你有幫被告口交,且他有用陰莖進入你的陰道外,被告有觸摸你哪些部位?隔著衣服還是伸進衣服?)沒有,只有抹符咒時碰到我的身體,但沒碰到胸部。(問:你們性交過程大約多久?)我不清楚。(問:過程中甲○○都在外面等待?)是。(問:你們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你家客廳?)客廳沙發上。」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 。
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與甲○○是認識4、5年的朋友,當天在我家是第一次見被告,被告那時候知道我感情有問題,他就說要幫我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我跟我男朋友交往的時候很常吵架,感情不太穩定,我又很想留住他,我聽到被告乙○○說他可以幫我,我就相信。我以為是很一般的聊聊天,或是要作個法什麼的OK,但我沒有想到會發生到性行為。當時被告到我家,有先與被告聊天,我只記得被告有帶符紙及墨水,水在我家取得摻符,被告擦在我身上,也有叫我飲用符水,可能是心理作用,覺得不太舒服,被告有跟我說「冤親債主會附身在你男友身上,會造成你們兩個都不好」等言論,被告在我家門口也有焚燒符紙,然後進來弄符水,把符水塗抹在我身上,被告講都是因為我的冤親債主,所以我跟我男朋友才會一直吵架,他可以幫我跟我的冤親債主談這件事,按照他們開的要求才能處理,他說冤親債主會附身在他身上,後來被告有閉著眼睛做溝通的動作,也有問我廚房在哪裏,我帶他到廚房,就說冤親債主會附在他身上,然後跟我發生性行為會解決這件事情,不會再讓我跟我男朋友吵架,一開始被告說要與他發生10次性行為才能幫我解決,因為我不太想發生,我表達有沒有別的方式處理,被告說一定要發生性行為,因為我拒絕次數才一直減少,被告一直跟空氣說話,做溝通的動作,最後說跟我前世的冤親債主談到要附在被告身上只要發生1次性行為,當時因為與男友吵得很兇、感情不穩定,相信被告講的,當時精神狀態也有點恍惚,我答應只能一次,並跟被告要求不能看到我的樣子,要求把電燈關掉,甲○○也不可以在場,希望他快點結束,被告先自己脫下褲子,要我幫他口交,再用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內。如果被告乙○○沒有跟我說冤親債主的事情、要上他的身,被告可以跟他們溝通等語,我不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56頁)。
4、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被告係以可以幫A女解決與男友的感情問題,而攜帶符咒前往A女住處,與A女談論感情問題,並向A女佯稱因遭冤親債主索命,導致工作、感情不順,需讓冤親債主上身後,與其發生性行為方可化解云云,並燃燒其攜帶之符咒,讓A女飲用符水,使A女信以為真,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在該處客廳沙發將陰莖放入A女口中進行口交,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得逞之事實,始終證述綦詳,考量A女當下遭侵害之情狀及恐懼之心理反應,事後對於當時情狀之具體細節,難免有記憶不確實之可能性,惟A女對於其確實因被告受前揭言論及方式所 搧動而相信被告所述,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前後證述之主要事實均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係第1次見面,復無仇怨糾紛,實無虛捏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述時與案發當時事隔近2年餘,證人即告訴人A女猶可就案發情形清楚陳述,衡情若非身歷其境,顯難杜撰此曲折、神怪之情節, 尚無從執小部分枝節不符,遽認其證詞有瑕庛。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核與證人李晨樺(即甲○○)於109年1月2日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用line告訴我他可以解決告訴人的煩惱,我才請他過來。(問:你當時是否在跟被告交往?)我是被被告強迫交往的,因為被告對我說我是他的正緣,一定要跟他交往才能挽回前男友,他原本說交往時間是一個月,之後延長到十年。(問:事發當天的情形?)被告到場後,告訴人先說他發生的感情糾紛,被告就說告訴人有兩個冤親債主被纏身,被告說要透過他具有法力的五帝錢才能化解這件事,並且要告訴人與被告做愛才能化解冤親債主,後來被告就叫我先離開告訴人的家,我就站在大門等,我當時看不到裡面發生什麼事,但我知道他們要用做愛來化解冤親債主,我當時站在門口滑手機,後來大約過了20幾分鐘,大約凌晨3點時,被告就叫我進去,我進去時看到被告已經穿好褲子、告訴人剛從廁所出來,告訴人那時跟我說他還是不舒服、覺得怪怪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630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於109年9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之前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想成真」的人及被告都有說姐妹淘有感情的事情可以找他,我有傳告訴人地址給被告,要被告到告訴人家,當時被告跟告訴人稱,要做愛才能化解冤親債主,我也覺得怪但說不出哪裡怪,我當時也是意識不清楚,有看到被害人喝符水,我後來在門外等候,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家客廳沙發發生性行為,我再進去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說人不舒服感覺怪怪的。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想成真林老師」對話紀錄「幫姊妹淘的感情方面處理好」,是指幫A女處理感情的事,對話紀錄「錄影好了嗎~姐姐會開符咒給他,請小莊帶給妳」,是指會開符咒給被害人,當天抹在告訴人身上的符咒就是指該符咒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跟A女認識至今要算第6年、第7年了,交情還算不錯,平常會聯絡,也會談心事,108年9月5日凌晨1時許,被告到A女家前,我就在A女家,因為A女有感情問題,那時候她遇到很多低潮,我覺得她當時的狀況可能憂鬱症,精神的狀態比較不穩定,她當時一直跟男朋友吵架,也想跟男朋友和好,被告當時說他可以幫忙我朋友處理,所以被告到A女家,也是順便要接我回台北,被告有帶金紙跟紅色的墨水來,他一來就直接說要作法處理,就是什麼神鬼、冤親債主之類的,被告說他是神明的代言人,被告有燒金紙說要燒給冤親債主,也有燒符水就是香灰水說要讓A女喝,已經忘記有沒有塗在身上,剩下都是他們自己,因為我後來被趕到外面都在外面,被告要我出去,A女也勸我出去一下,她說不想讓我看到被告跟她發生性行為,被告那時候有講要處理A女的冤親債主,才能化解A女跟她男朋友之間的問題,就是符水讓她喝,然後燒,然後說要雙修,就是男生、女生要發生關係,被告一開始有說要發生十次關係才可以化解,A女很不願意,但A女又想要解決問題,後來改成一次,細節忘記了,我在外面就看到客廳裡面的燈關掉了,就在外面等,後來被告叫我進去,我再進去A女家,A女剛從廁所出來,有說覺得怪怪的,有與A女稍微聊天一下,A女的狀態不舒服,我也不舒服,A女臉很憔悴,精神上也沒有很好,然後有哭,我記得我有抱她。一開始是臉書上的「林麗穎」用messenger提供LINE帳號名稱「夢想成真」ID給我,「夢想成真」跟我說她是姐姐,叫我請A女及拍照,她會開符咒請小莊就是被告拿過去,並說要幫A女處理感情問題,A女請我轉達謝謝姐姐。因為這件事兩年前的事情,這件事情對我們來講是傷害,當時偵查中都完全正確,都是事實,以時間近的為準。證人即告訴人A女報案前有跟丙○○、丁○○講過這件事,當時A女情緒有點激動、生氣,有哭等節(見本院卷第158至171、179至185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一致,復有證人李晨樺與LINE帳號名稱「夢想成真林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通訊軟體名稱「林麗穎」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44至50頁),前揭證人李晨樺與LINE帳號名稱「夢想成真林老師」之對話紀錄中確有「林老師:內衣褲也要(下午10:05)甲○○:她說謝謝姐姐(下午10:05)林老師:錄影好了嗎~姐姐會開符咒給他,請小莊帶給你
(下午10:06)甲○○:她說賴先不用加(下午10:06)林老師:嗯嗯(下午10:06)甲○○:因她男友會看(下午10:06)林老師:嗯嗯(下午10:06)林老師:那聯繫就靠妹妹你喔甲○○:嗯林老師:今天晚上就幫你姊妹淘的感情方面處理好」等內容(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44頁),且有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李晨樺間錄音檔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錄音檔之錄音譯文是在本案案發後於108年9月11日與證人李晨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91頁),該譯文中顯示:證人李晨樺問被告「那姐姐在講什麼」,被告回答「姐姐那喔,她會公開給妳道歉,像妳講的阿,在FB公開道歉阿,對阿,這樣可以吧?」(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見被告亦稱呼該LINE帳號名稱「夢想成真林老師」之人為「姐姐」,對照前揭證人李晨樺與LINE帳號名稱「夢想成真林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示,該LINE帳號名稱「夢想成真林老師」之人確有委託被告攜帶符咒至A女住處及處理A女感情問題,亦足徵證人李晨樺前揭證述應屬真實。綜稽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攜帶符咒前往A女位於宜蘭縣住處,與A女、李晨樺談論A女感情問題,向A女佯稱因遭冤親債主索命,導致工作、感情不順,需讓冤親債主上身後,與其發生性行為方可化解云云,再燃燒其攜帶之符咒,讓A女飲用符水,以上開言論及方式壓抑A女理性思考,使A女信以為真,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事實經過。
(五)佐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在桃園某超商內被害人陳述有請1個人至他家作法,有喝符水昏昏沉沉,有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害人情緒很生氣很難過,有哭泣,當時A女有那種被騙了的感覺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害人陳述被告有在她家讓她喝符水,喝完昏沉沒力氣,就發生性行為,有敘述作法過程,當時被害人情緒有哭泣傷心等情(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經核 證人丙○○、丁○○2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告知情節及當時有傷心難過哭泣反應之情節一致,顯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發覺有異,故告知證人丙○○及證人丁○○。是若被告與A女係男歡女愛合意性交,則證人即告訴人A女何以會向友人提及被告有先讓其喝符水等事?證人即告訴人A女何會將與被告發生性交之事告知其他男子?且於陳述此事時何以會有難過、生氣並哭泣之情緒反應 ?由此益徵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節,並非基於A女自由意志下之意願。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自堪採信為真。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辯護人以:本件僅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單方指訴,與證人李晨樺之證述不符,證人李晨樺證述未見聞喝符水過程,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且「夢想成真」、「林麗穎」帳號無法證明係被告持有使用,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法術誆騙證人即告訴人A女清除厄運並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主要事實證述前後一致,亦與證人李晨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晨樺於偵查中證述已證述:被害人有喝符水等情(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看到被告燒符水,被告說 要給A女喝,就是符水讓A女喝,然後要雙修就是男生 女生發生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證人李晨樺此部分證述確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是辯護人所指尚嫌無據。
2、辯護人辯以「夢想成真」、「林麗穎」帳號無法證明係被告持有使用,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法術誆騙證人即告訴人A女清除厄運並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本件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已無法調得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夢想成真林老師」之申請人資料,惟依前揭證人李晨樺與LINE帳號名稱「夢想成真林老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通訊軟體名稱「林麗穎」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偵查卷第44至50頁),可證被告與LINE帳號名稱「夢想成真林老師」及臉書通訊軟體名稱「林麗穎」之人存有關聯,且依該對話內容提及「法力」、「做法」、「持場」等神怪、迷信之事,且本件犯罪事實業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佐,可認被告確有以冤親債主索命等事誆騙證人即告訴人A女致其誤信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信。
(七)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以A女佯稱因遭冤親債主索命,導致工作、感情不順,需讓冤親債主上身後,與其發生性行為方可化解云云,再燃燒其攜帶之符咒,讓A女飲用符水,以上開言論及方式壓抑A女理性思考,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性器進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口腔、陰道內之行為,核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又被告攜帶符咒前往A女住處,與A女、李晨樺談論A女感情問題,因A女亟欲處理與男友感情和睦問題,利用A女無助且情緒不穩之狀態,以A女因遭冤親債主索命,導致工作、感情不順,需讓冤親債主上身後,與其發生性行為方可化解之說相惑,再燃燒其攜帶之符咒,讓A女飲用符水,以上開言論及方式壓抑A女理性思考,使A女信以為真,容任被告與之為性交行為,惟此之放任尚難認係經A女之同意,實則A女係因被告以前開解厄為由之心理上強制手段,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被告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以將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共4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其為滿足性慾,竟利用告訴人A女亟欲處理與男 友間感情問題,告知須與之發生性行為方能化解等神鬼之說,使A女誤信為真且心生畏懼,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已相當程度壓抑其性自主決定,對於告訴人A女人格尊嚴戕害甚鉅,動機卑鄙,被告犯行已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而應非難;且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雖表示欲與A女和解、賠償A女損害,然迄未能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與A女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取得A女之原諒或宥恕等情;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情節,以及A女所陳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19頁),暨被告之農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1800元、家中有哥哥、弟弟、弟媳、父母、奶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