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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錫華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呂府運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1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與宜蘭縣○○鄉○○路0段○○路○○○○○○○○縣○○鄉○○路0段00號前,欲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至一般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偏移變換至內側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同向直行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第五頸椎骨折、第六至十一胸椎骨折等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丁○○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甲○○之父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44、111-11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小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3346卷【下稱偵3346卷】第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646卷【下稱偵646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35-43、61-69頁、本院卷二第255-25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2月2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01533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10日路覆字第109002375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912065110號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005013187號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006022032號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003008873號診斷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1912045820號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69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1頁;偵3346卷第13頁;偵646卷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283號卷第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00938號卷第32-66頁、本院卷一第73、77-79),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8:02:05,被告丁○○騎乘機車(下稱B車)自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103巷出現,18:02:08,B車右轉彎進入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沿慢車道行駛,車身略朝左偏(超快車道之方向斜切),18:02:10,甲○○騎乘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沿快車道行駛並快速接近B車,18:02:12,A車之右前側與B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18:02:20往來車輛停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足認被告丁○○、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關於被告甲○○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經查: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是否屬重傷害,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⒉本院就被告甲○○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乙節函詢被告甲○○

就診醫療院所,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說明略以:「一、目前患者恢復良好意識清楚,應能自行陳述,但嚴重外傷性腦傷常伴隨失憶,對受傷當時記憶是否清楚無法確定。二、目前一般日常生活應能自理。三、患者肢體及日常生活功能恢復良好,惟高階認知功能、學習能力等有待進一步評估。腰椎損傷及腦外傷造成之肢體功能減損少於一肢以上之機能,應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身心障礙科主治醫師說明略以:「(1)呂男來院時皆乘坐輪椅、著脊椎背架,行動需部分協助。(2)其意識清醒,可理解簡單指令。由2020年8月、2021年4月心理衡鑑可知其認知能力已漸復原,然有時顯精神不能集中,故長時間應答可能需人輔佐。」;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說明略以:(1)病患甲○○自109年5月8日至同年6月2日最後一次於本院住院,出院時認知功能及四肢肌力恢復良好,可以正常對話。(2)該病患肌力4分以上,可獨立行走、基本日常生活可獨自完成(騎乘車輛仍有風險),唯記憶力、執行力、抽象思考及肌耐力仍有部分缺損。(3)病患所受傷勢不屬於『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3月17日羅博醫字第1100300090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0年3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232號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9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108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45、379頁、本院卷二第85-87頁)。

觀諸上開醫院之回函內容,可見被告甲○○雖偶有精神不能集中之情況,然其認知能力、四肢肌力等均已漸復原,並可正常對話,難認對其影響已屬重大,縱其記憶力等部分認知能力或因頭部受傷而較差,然其整體認知功能並未明顯退化,且尚可獨立完成日常基本需求,自難認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遺留之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之影響已屬重大。

⒊且經本院調閱被告甲○○之父乙○○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被告甲○○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推估呂員應有相當之表達、理解及回應之能力。惟呂員是否具備獨立生活、照顧自我健康與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則限於呂員行為表現與相關佐證資料諸多出入,致目前無法將其意思能力判斷為長期且經常具有缺陷;呂員目前精神狀態不符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00-305頁),而經本院家事庭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亦難認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對身體或健康重大影響之傷害。從而,被告甲○○本件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尚難遽採。

⒋至檢察官雖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調取被告甲○○之就醫紀錄後

,送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鑑定甲○○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腦部認知功能及智能受到影響及其是否因本件車禍減少身高,以證明被告甲○○有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就被告甲○○之傷勢是否屬重傷,業有前揭醫院之相關函覆及鑑定報告書內容為憑,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被告丁○○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起訴意旨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2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3月17日警羅偵字第1100006597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2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均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丁○○、甲○○雖曾簽立協調和解書,惟被告丁○○無法負擔而未給付和解金額,併考量被告丁○○、甲○○受傷之程度;暨被告丁○○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