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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交易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建鴻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2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7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建鴻猶不知悔改,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0年8月13日13時許,自宜蘭縣壯圍鄉美城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美功路1段168號後方,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檢,同日13時2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7年2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復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本次係第8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水泥工、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妹妹、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