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慶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慶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二段由羅東往三星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農義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因而與亦疏未注意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由告訴人邱惠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惠姝受有胸部挫傷、雙踝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乘客游東霖受有右手擦傷、右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告訴人游東霖之配偶陳燕則受有如下之重傷害:第十二胸椎骨折併移位、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微氣血胸、骨盆骨折、腹部挫傷併微肝撕裂傷、左腎損傷等傷害、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術後合併下肢癱瘓,告訴人游東霖之女游○臻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及顱骨骨折、氣腦、肺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眼底骨骨折、右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惠姝等人均業於111年1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本院交易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