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瑩潔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七結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三段(下稱女中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女中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女中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乙○○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有注意了,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行車記錄器顯示,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是因為有其他車擋住視線,告訴人騎在兩車中間,被告無法看到告訴人;且因為該路段是雙黃線,告訴人超車行為已經違規,被告發現告訴人的時間不到一秒鐘,不及反應而無法避免這場車禍發生。鑑定意見是以路權做劃分,未以實際道路狀況說明,本案被告確實有停車再開,且有左右查看,就刑事責任部分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並採取適當措施,應沒有過失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進入女中路三段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7-8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69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13-48頁、本院卷第6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肇事前我沿
著女中路三段往泰山路方向直行,我行駛在一般車道上,行經上述路口前,我看到有輛汽車從七結巷内出來,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大約2公尺左右,我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撞我機車右邊等語。被告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肇事前我沿著七結巷北往南方,行經上述路口前,我有放慢速度查看左右車輛,我左轉時左側女中路上有一輛停等我左轉的車子,確定沒有車輛後,我要左轉女中路三段,當我車頭已經出巷口後,左側機車駛來,並與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不確定當時危險距離大約多遠,但距離很近等語。顯見被告在左轉彎前,雖有減速停車再開,然其於起步左轉時,僅因其左側有車輛停等,即未再查看交岔路口是否仍有其他車輛正在通過,而貿然左轉,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⒊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從監視影像看出...畫面時間第1分57秒時,甲○○車已進入岔路口慢慢左轉,於此同時,雙方應該可注意到對方來車,乙○○機車直行過去碰撞肇事,影像清楚可證,甲○○車進入岔路口左轉時,雖為待轉車輛遮擋視線,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應可看到對方來車,可見其仍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是其疏失,而明顯看出,乙○○機車至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直行通過時閃避碰撞也有疏失,綜合各項跡證,本會認以雙方均疏於注意防範岔路口來車,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疏於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15【背面】頁)。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仍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沿七結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遇行車視野不佳之情形下(反射鏡亦遭其他來往車輛遮蔽),仍貿然穿越道路,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謝機車先行,顯有疏失;另乙○○駕駛普通重機車,沿女中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雖為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惟行近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上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而有疏失,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即可認定。
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甲○○駕駛AFL-2015號銀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出現在七結巷內,緩慢行駛並打著左轉方向燈(7時33分29秒),一臺往女中路二段方向行駛之黑色休旅車(下稱B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7時33分32秒),B車往右切停靠在路邊的紅線上,A車在七結巷巷口停等時,B車剛好在A車的左側,女中路三段上往泰山路方向之車流不斷,一臺機車通過後,再一臺自小客車,A車往前方挪動一點,後方還有輛小貨車,乙○○騎乘之JCM-716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往女中路二段方向行駛出現在畫面右下方(7時33分38秒),小貨車通過後,A車稍稍加速往前移動,A車車頭此時佔據往女中路二段方向線道約二分之一,A車待小貨車通過後繼續往前行駛,乙○○似未放慢車速,A車行至道路中線時車頭撞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7時33分39秒),乙○○往對向車道重摔在地無法起身,滑行至路邊方才停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則為:「A車一路行駛(8時7分15秒至8時8分57秒)至七結巷巷口後停等欲左轉(8時8分58秒)...左側有一臺黑色自小客車打右轉燈停在轉彎處之路口邊上(8時9分),A車等對向車道一臺機車通過後,往前開一點,一臺自小客車通過後,又再往前開一點,最後一部小貨車通過後,A車加快一點點速度轉彎,8時9分4秒至8時9分5秒可見上開機車出現於前方之路口反射鏡內,之後上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8時9分6秒),接著一聲「碰」(8時9分7秒),乙○○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可見被告雖有於路口處減速停等,然其明知其左側有車輛阻擋視線而路況不佳,於左轉時更應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於左轉啟動時,告訴人之機車係自被告左方而來,倘若被告於左轉時有留意反光鏡並再次確認左側是否有來車通過,當不致本案事故發生,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左轉的時候,無法看到左方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益徵被告於左轉彎時,並未確實查看左方來車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若能轉彎前稍加留意左
方來車,並注意左方停等車輛遮擋視野可能帶來之危險,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停等於左側車輛是否影響被告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略以:被告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左右直行之車輛(告訴人之機車及其對向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對告訴人機車而言,尚無法得知停於路側之案外車,究為禮讓其他車輛或暫停路邊,故在車道空間足夠之情形下,告訴人機車由左側超越案外車,本會委員認為屬正常之駕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是告訴人所駕駛之車道上雖有其他車輛停等於路邊,告訴人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並未違規,反係被告於左轉彎時有未留意道路左右側路況之情,況被告係左轉彎而非右轉彎,於駕駛座之被告對於左方車輛之行進狀況並無難以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可責,並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和解金額之多寡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協議,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且遇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形,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