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文德
呂立誠
籍設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號(花蓮○○○○○○○○○)
呂自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09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文德、呂立誠、呂自明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文德、呂立誠、呂自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相約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5時許,由沈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自明,呂立誠則駕駛向不知情之蕭輝雄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抵達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公路8公里處通往蘭陽溪之路口,為避人耳目,由呂自明、呂立誠下切約500公尺至河床搜尋珍貴林木,沈文德則在岸上把風接應。同日17時許,呂自明在非屬國有林地範圍之河床上,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扁柏原木2段、紅檜原木1段(材積合計0.39立方公尺,總價約新臺幣【下同】70,864元,山價68,239元),乃招呼呂立誠駕駛其小貨車靠近,呂立誠、呂自明即合力使用車上所備之絞盤機,將該3段原木拉上小貨車,拖曳期間因河床鬆軟致小貨車困於河床,沈文德即以千斤頂協助撐起車輛脫困。於同日20時15分許,二車於經過台七甲線公路3公里處時,經警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漂流木3段(已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動絞盤1組及鏈鋸1組。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沈文德、呂立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呂自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輝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會同三星分局查辦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
(四)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漂流木現場位置圖及照片5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珍貴紅檜、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國有林班地,故應係因天然災害被沖離原生處所,由國有林班地經水流沖至河床上,則該檜木、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沈文德、呂立誠、呂自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沈文德、呂立誠、呂自明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文德前有違反森林法、竊盜、過失傷害、贓物、侵占等前案紀錄;被告呂立誠有竊盜、侵占、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呂自明則有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均欠佳,被告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漂流木3段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案侵占林木山價合計68,239元,所幸前開犯行為警攔查發現,而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兼衡被告沈文德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呂立誠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呂自明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扁柏2段、紅檜1段、業據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賴木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及車內電動絞盤1組,均為被告沈文德向蕭輝雄所借得,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因無證據證明係蕭輝雄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沈文德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鏈鋸1組,係被告沈文德為犯本案向友人借用,惟被告沈文德於警詢中陳稱該組鏈鋸已損壞,且無證據證明該組鏈鋸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