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翔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趁「圓規颱風」過境帶來豐沛雨量,致山區溪水暴漲,將國有林班地內之貴重木沖至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海灘時,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於管理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海灘上(GPS座標X:328,347、Y:2,690,802),利用隨身攜帶其所有之斧頭辨別林木,並撿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一級針葉樹種紅檜漂流木11支(材積0.46立方公尺)、扁柏漂流木1支(材積0.04立方公尺)置放到其上開車輛內,得手後逕侵占入己。嗣員警在宜蘭縣○○鄉○○村○○路0號旁空地盤查而查獲,現場扣得漂流木12支(已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及斧頭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術士林吳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地點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3張。
(四)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南澳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珍貴紅檜、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國有林班地,故應係因天然災害被沖離原生處所,由國有林班地經水流沖至河床上,則該檜木、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案侵占林木山價合計18,804元,所幸前開犯行為警攔查發現,而扣得上開林木贓物,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未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車輛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紅檜漂流木11支及扁柏漂流木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術士林吳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