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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原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那春木義務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擁抱玉泉溪園區,以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下電纜線及變壓器之方式,竊取甲○○所管領之5.5公厘電纜線4.9公尺、8公厘電纜線5.5公尺及變壓器3個得手。嗣經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8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92頁、第198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6頁)各1份及照片10張(偵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5.5公厘電纜線4.9公尺、8公厘電纜線5.5公尺及變壓器3個,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5.5公厘電纜線4.9公尺、8公厘電纜線5.5公尺及變壓器3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尚乏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