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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原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翔指定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翔於民國109年9月13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道路上,適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謝承豫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芳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在該處尋找路邊停車處,被告認告訴人謝承豫擋住車道,即按喇叭示意讓道,未料告訴人謝承豫在車內說:「不會開車嗎,還叭咧!(台語)」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咧」、「你罵三小啦(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