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玉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83號、第62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3號、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5日9時3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前,開啟宋佩昇所管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宋佩昇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宋佩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11月5日1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開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簡俊旻、林俊傑所管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handy觸控式螢幕1臺,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簡俊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通知經理林俊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宜蘭縣○○鎮○○路00號尋回上開物品(已發還林俊傑保管),始悉上情。
(三)於109年11月5日11時42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聖昌門市,徒手竊取蔣佳芸所有、置於包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蔣佳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於宜蘭縣○○鎮○○街0號後方停車場尋回錢包(錢包及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已發還蔣佳芸保管),始悉上情。
(四)於110年8月23日15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玉佳所管領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其後並將腳踏車隨意棄置。嗣吳玉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將腳踏車尋回(已發還吳玉佳保管),始悉上情。
(五)於110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步行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瑞益商店,見林子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直接將車輛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林子超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將車輛尋回(已發還林子超保管),始悉上情。
(六)於109年11月20日12時至19時26分間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廖森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直接將車輛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廖森琳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車輛尋回(已發還廖森琳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佩昇、林俊傑、蔣佳芸、林子超、廖森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佩昇、林俊傑、蔣佳芸、林子超、廖森琳、證人即被害人吳玉佳、簡俊旻、證人李國豪、趙盛霖、賴秋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16854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2644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98037408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4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遺棄、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時值壯年,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知警惕,不思工作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部分財物已尋回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處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現金4,50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有找到行動電話等語,然被告已於審理中自陳該Iphone 11手機係隨意丟於路邊,且告訴人宋佩昇迄今仍未領回該Iphone 11行動電話,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尚難僅憑被告一面之詞,而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仍應沒收上開行動電話。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handy觸控式螢幕1臺、錢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腳踏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