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昂維鴻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110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昂維鴻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昂維鴻(暱稱「大雄」)於民國110年3月1日8時起,基於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在其招募之下,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以上30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犯罪組織,由昂維鴻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民宿、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網路及手機等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承租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八仙機房)及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福德機房)作為電信詐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再以不明方式向「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即所謂「菜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之用。昂維鴻與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及宋博丞等人進入八仙機房內擔任第二線/第三線詐欺機手;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人則進入福德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昂維鴻並分別指由陳建宇、莊于賢擔任八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指由陳彥瑋擔任福德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劉曼青則擔任庶務人員,負責上開2機房之飲食採買。昂維鴻並負責提供機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安排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順序、教導及提供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提供機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日8時起至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八仙機房)/17時35分(福德機房)為警查獲時止,昂維鴻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手進行詐騙,第一線詐騙機手成員為: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實習生)、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或催債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外洩或遭申辦不明門號,恐涉犯刑事案件,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機手成員為:毛逸翔、林展賢(實習生)、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實習生)、陳建華、李昭億(原為第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10日改第二線機手)、蔡博安(實習生)及宋博丞,詐欺方式為: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上開受騙被害人告知已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替被害人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以不詳成員偽造之公安證、凍結命令及逮捕命令傳送予被害人,藉此取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在其提供含有病毒之假銀行網頁填寫重要資訊,待取得被害人各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由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即所謂車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攔截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碼,完成後續轉匯被害人帳戶款項之犯行,若有特殊情形,則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騙。昂維鴻並於每日晚間與位於福德機房之全體第一線機手以視訊召開當日績效及詐欺成敗檢討會議,以掌控福德機房詐欺之進度。昂維鴻與各機手事先講定就第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六為其報酬,二、三線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五至十不等為其報酬,其餘詐得款項部分則歸昂維鴻及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及「車行」所瓜分。嗣昂維鴻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先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李云、董梅、吳曉梅、許雙鳳、梁穎華、吳萍、魯海政、鄭婉純、田莎莎、朱海香、余燕燕、劉紀芳、李丹、林小芬、孫雪、馬驍、彭國慧、彭榮成、馮彩雲、劉叶及符美玲而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並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李云、董梅、吳曉梅、許雙鳳、吳萍、魯海政、鄭婉純、田莎莎、朱海香、余燕燕、劉紀芳、李丹、林小芬、孫雪、馬驍、彭國慧、彭榮成、馮彩雲、劉叶及符美玲等人,未有大陸地區報案筆錄證明,應認未遂;梁穎華經詐騙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未遂)。
三、嗣於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八仙機房查獲昂維鴻、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及宋博丞等14人;警方另於同年3月11日17時35分,經報請該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上開福德機房,並查獲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17人,並於上開2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昂維鴻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縱與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昂維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公訴人、被告昂維鴻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昂維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數位蒐證報告、被告昂維鴻所使用之手機與大陸地區車行、水房、綽號「大頭」、「楊過」、「JJ」、「俸」之對話紀錄、被告昂維鴻雲端資料內之績效表、績效檢討表、詐術腳本及第二線機手所持用手機內之被害人資料、民宿租賃路紀錄、大陸地區公安局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訊問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本院搜索票、法院核准逕行搜索公文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昂維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昂維鴻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昂維鴻發起,被告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人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0年3月1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昂維鴻等人及同案被告劉曼青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公安證、凍結命令及逮捕命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昂維鴻發起犯罪組織即該詐騙集團之著手行為(即主持或加入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發起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是其發起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發起及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最早為110年3月2日,且均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以此為首次犯行,而從一重處斷,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
,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本件電信詐欺集團詐騙人員撥打電話與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等詐欺電話者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然本件電信詐欺集團就其中部分大陸地區民眾,最終未能詐得財物,亦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受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足證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部分為既遂。而附表一編號6至26部分則為未遂。㈤核被告昂維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以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昂維鴻招募同案被告劉曼青等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昂維鴻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昂維鴻就附表一編號6至2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昂維鴻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昂維鴻與同案被告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
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31人,就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20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楊過」、「JJ」、「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昂維鴻已著手對於附表一編號6至26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尚無證據足認已詐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昂維鴻就本案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應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有該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招募前揭機房成員並加以主持、操縱、指揮,透過縝密分工之組織型態,向大陸地區民眾著手實行詐欺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本案機房為跨國境之犯罪組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之互信基礎,所為甚不足取,自不宜輕縱;另慮及本案機房之組織規模、施用詐術之手段;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打雜工(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諭知強制工作乙情,依現行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是被告既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㈩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昂維鴻出資購買放置於本
案機房供集團成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昂維鴻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劉曼青等人所述情形相符。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昂維鴻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財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昂維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昂維鴻於審理時供稱:本件詐騙尚未獲得財物,原本打算結束之後跟上手那邊對帳,但還沒有對到帳就被查獲了,而陳明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上開各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被告昂維鴻所持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昂維鴻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渠等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君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詐欺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人民幣) 實際參與本次詐騙之機手 1 陳未芳 110年3月10日16時許 62,900元 一線報表:妡(王惠芬)、皮(蔡鐙鋒)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2 龔平 110年3月3日17時51分 2900元 3 徐小娜 110年3月9日11時40分 69,174元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二線報表:刀(陳建宇) 三線:刀(陳建宇) 4 齊紫彤 110年3月8日9時31分 212,500元 一線報表:TR(李沛家)、彥(陳彥廷)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5 丘蘭芳 110年3月8日12時許 49,900元 一線報表:信(蔡育民)、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翔(宋博丞) 三線:賢(莊于賢) 6 李云 110年3月10日 214,700元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賢(莊于賢) 三線:雄(昂維鴻) 7 董梅 110年3月8日 172,300元 一線報表:宇(郭宇軒)、品(吳子凡) 二線報表:在(謝志偉)/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8 吳曉梅 110年3月8日 67,000元 一線報表:妹(梁榷芷)、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賢(莊于賢) 三線:賢(莊于賢) 9 許雙鳳 110年3月7日 4,500元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 三線:翔(宋博丞) 10 梁穎華 110年3月4日13時22分 0元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11 吳萍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332,500元 12 魯海政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462,600元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雄(昂維鴻) 三線:雄(昂維鴻) 13 鄭婉純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5,000元 14 田莎莎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5,000元 一線報表:黑(張家瑋) 15 朱海香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35,000元 16 余燕燕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39,500元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石(陳建華) 三線:野馬(黃冠誌) 17 劉紀芳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9,900元 一線報表:盛(楊盛安)、品(吳子凡) 18 李丹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2,600元 19 林小芬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400元 20 孫雪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7,000元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21 馬驍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4,400元 22 彭國慧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69,000元 一線報表:春(彭景春)、彥(陳彥廷) 23 彭榮成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2,000元 一線報表:百(鄭百翔)、騰(陳彥瑋) 24 馮彩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300元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25 劉叶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37,900元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26 符美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3,300元附表二編號 查扣對象 扣案證物 廠牌、型號 查扣場地 1 昂維鴻 手機2支(OPPO藍色、IPHONE金)、黑莓聯名卡3張、ASUS筆電1台 IPHONE:11PRO(1) AX5(1) 八仙機房 2 劉曼青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手機1支 IPHONE:6S(1) 八仙機房 3 現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手機25支、IPAD 8台、筆電2台、黑莓聯名卡1張、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儲值卡5張 IPHONE:8(14)、6S(5)、7(2)、11PRO(2)PAD(7)華為:Y6PRO(1)、3I(1) 福德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