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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原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育民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110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蔡育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蔡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公訴人、被告蔡育民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育民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育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蔡育民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育民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公安證、凍結命令及逮捕命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育民參與犯罪組織即該詐騙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是其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最早之110年3月2日,且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以此為首次犯行,而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

,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本件電信詐欺集團詐騙人員撥打電話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等詐欺電話者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然本件電信詐欺集團就其中部分大陸地區民眾,最終未能詐得財物,亦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受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足證被告蔡育民詐騙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部分為既遂。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26部分則為未遂。㈤核被告蔡育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以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蔡育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蔡育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10、12至2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蔡育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蔡育民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蔡育民與同案被告昂維鴻等人共31人,就上開5次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2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楊過」、「JJ」、「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蔡育民已著手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26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尚無證據足認已詐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育民就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應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有該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蔡育民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蔡育民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並審酌被告蔡育民與同案被告劉曼青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育民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僅因失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陳未芳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蔡育民坦認犯罪不諱,且業已賠償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等情,此有辯護人紀佳佑律師所陳報之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5人之刑事諒解書、身分證明照片、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五第349至391頁)等件在卷可稽,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蔡育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之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八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㈨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蔡育民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蔡育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查被告蔡育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前所述,應有相當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被告蔡育民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蔡育民自陳為本案犯行並未領得任何報酬,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蔡育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育民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查扣對象 扣案證物 廠牌、型號 查扣場地 蔡育民 手機1支 SAMSUNG:A30(1) 福德機房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110年度偵字第4522號被 告 昂維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8樓之3(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陳淳文律師王清白律師被 告 劉曼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之1(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士斌律師被 告 毛逸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被 告 莊于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周復興律師被 告 謝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黃冠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清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被 告 陳建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張諦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陳建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宋博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被 告 李沛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黃信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聖涵律師被 告 梁榷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被 告 鄭百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謝昌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選任辯護人 林恆毅律師被 告 郭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陳彥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紀佳佑律師被 告 陳彥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鐙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柏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子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景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育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博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昭億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盛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亞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惠芬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展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于賢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諦銓前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家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謝昌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亞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㈠以106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彥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宇軒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㈠以106年度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與昂維鴻(暱稱「大雄」)、劉曼青、毛逸翔、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楊盛安、蔡鐙鋒、陳彥瑋、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大頭」、「楊過」、「JJ」、「俸」等人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日8時起起,由昂維鴻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民宿、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網路及手機等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承租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八仙機房)及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福德機房)作為電信詐欺之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再以不明方式向「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即所謂「菜商」,真實年籍均不詳)」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之用,昂維鴻陸續招募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人參與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犯罪組織,其中昂維鴻與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及宋博丞等人進入八仙機房內擔任第二線/第三線詐欺機手;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人則進入福德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昂維鴻並分別指由陳建宇、莊于賢擔任八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指由陳彥瑋擔任福德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劉曼青則擔任庶務人員,負責上開2機房之飲食採買。昂維鴻則負責提供機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安排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順序、教導及提供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提供機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日8時起至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八仙機房)/17時35分(福德機房)為警查獲時止,昂維鴻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手進行詐騙,第一線詐騙機手成員為: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實習生)、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或催債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外洩或遭申辦不明門號,恐涉犯刑事案件,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機手成員為:毛逸翔、林展賢(實習生)、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實習生)、陳建華、李昭億(原為第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10日改第二線機手)、蔡博安(實習生)及宋博丞,詐欺方式為: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上開受騙被害人告知已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替被害人製作筆錄,再佯稱調查結果為被害人帳戶或手機號碼已涉及洗錢,並以造假之公安證、凍結命令及逮捕命令取信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在其提供含有病毒之假銀行網頁填寫重要資訊,待取得被害人各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由大陸地區負責車手端之詐騙集團(即所謂車行,真實年籍均不詳)負責攔截被害人手機之簡訊碼,完成後續轉匯被害人帳戶款項之犯行,若有特殊情形,則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騙。昂維鴻並會於每日晚間與位於福德機房之全體第一線機手以視訊召開當日績效及詐欺成敗檢討會議,以掌控福德機房詐欺之進度。昂維鴻與各機手事先講定就第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六為其報酬,二、三線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五至十不等為其報酬,其餘詐得款項部分則歸昂維鴻及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及「車行」所瓜分。嗣昂維鴻等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先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李云、董梅、吳曉梅、許雙鳳、梁穎華、吳萍、魯海政、鄭婉純、田莎莎、朱海香、余燕燕、劉紀芳、李丹、林小芬、孫雪、馬驍、彭國慧、彭榮成、馮彩雲、劉叶及符美玲而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並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李云、董梅、吳曉梅、許雙鳳、吳萍、魯海政、鄭婉純、田莎莎、朱海香、余燕燕、劉紀芳、李丹、林小芬、孫雪、馬驍、彭國慧、彭榮成、馮彩雲、劉叶及符美玲等人,未有大陸地區報案筆錄證明,應認未遂;梁穎華經詐騙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未遂)。嗣於同年3月11日16時45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本署核發之拘票,在八仙機房查獲昂維鴻、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陳清榮、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及宋博丞等14人;警方另於同年3月11日17時35分,經報請本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上開福德機房,並查獲李沛家、王惠芬、黃信智、梁榷芷、鄭百翔、張家瑋、楊盛安、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蔡鐙鋒、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17人,並於上開2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昂維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租用本案上開2詐騙機房,並購買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黑莓卡及手機等設備,並招募上開機房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且為負責管理機房及擔任機房負責人,而與上開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事實。 2、坦承分別指由被告陳建宇、莊于賢擔任八仙機房現場管理人、指由被告陳彥瑋擔任福德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被告劉曼青則擔任庶務人員,負責上開2機房之飲食採買之事實。 3、坦承績效表係伊依照第一線機手撥打詐騙電話後,將被害人資料及該機手自己之代號以通訊軟體SKYPE傳送與伊,伊比對後記錄在績效表上之事實。 4、證明有在績效表或績效檢討表上之代號,代表該人一定有打詐騙電話,兩表差異在績效表上係成功轉到2線並交與「車行」之被害人(即成功單),績效檢討表上則代表詐騙失敗電話之事實。 5、證明被告彭景春代號為「春」、被告蔡育民代號為「信」、被告吳子凡代號為「品」、被告曾亞偉代號為「偉」、被告蔡鐙鋒代號為「皮」、被告陳彥瑋代號為「騰」、被告張家偉代號為「黑」之事實。 2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代號為「刀」,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二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八至十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亞偉代號為「偉」,且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之事實。 3、證明被告彭景春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莊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代號為「賢」,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二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八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百翔代號為「百」,被告張家瑋代號為「黑」,被告蔡育民代號為「信」,且上開3人均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之事實。 4 被告陳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除底薪3萬外,尚可提成百分之六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劉曼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男友即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進入八仙機房,其知悉被告昂維鴻及其他29位成員皆為從事詐欺之行為,其負責八仙機房及福德機房之三餐及生活用品之事實。 6 被告毛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代號為「毛」,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二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五至十報酬之事實。 7 被告宋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二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八報酬之事實。 8 被告蔡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二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八至十報酬,惟其尚在學習階段屬實習生之事實。 9 被告黃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代號為「野馬」,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二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五至十報酬之事實。 10 被告張諦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二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八報酬,惟其尚在學習階段屬實習生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代號為「石」,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二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五至十報酬之事實。 12 被告李昭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代號為「昭」,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先擔任福德機房之第一線基手,後於110年3月10日晚上才開始擔任第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底薪3萬元,可提成百分之六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景春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之事實。 13 被告林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二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五至十報酬,惟其尚在學習階段屬實習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昂維鴻會於每日晚上7時以視訊電話與全體一線機手開會,告知當日績效及檢討失敗情形之事實。 14 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代號為「在」,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二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八報酬之事實。 15 被告陳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二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八報酬之事實。 16 被告劉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代號為「蛋」,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六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亞偉代號為「偉」,與其一起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之事實。 3、證明被告彭景春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之事實。 17 被告梁榷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六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鐙鋒代號為「皮」,且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之事實。 18 被告李沛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六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彥瑋代號為「騰」,且係指揮福德機房之人;被告蔡鐙鋒代號為「皮」,且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之事實。 19 被告王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代號為「妡」,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二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昂維鴻會於每日晚上7時以視訊電話與全體一線機手開會,告知當日績效及檢討失敗之情形,而被告陳彥瑋代號為「騰」,且係福德機房負責分配詐騙公用機之人,也會傳送教戰守則給其,也是指揮福德機房及每日晚上第一線機手與被告昂維鴻開會之接洽人;被告蔡鐙鋒代號為「皮」,且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被告彭景春代號為「春」,且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被告蔡育民代號為「信」,且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被告吳子凡代號為「品」,且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被告曾亞偉代號為「偉」,且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被告陳彥瑋代號為「騰」,且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被告張家偉代號為「黑」,且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之事實。 20 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除底薪3萬外,另可提成一定百分比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彥瑋係福德機房負責收私用手機及發放公用手機之人之事實。 21 被告蔡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除底薪3萬外,另可提成一定百分比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彥瑋代號為「騰」之事實。 22 被告吳子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可提成一定百分比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彥瑋、蔡鐙鋒、郭宇軒皆有撥打詐騙電話之事實。 23 被告謝昌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五至十報酬,惟其尚在學習階段屬實習生之事實。 24 被告曾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劉柏成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有1、20萬報酬之事實。 25 被告蔡鐙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進入福德機房,並知悉其他人係從事詐欺打電話之工作,而其之手機由被告昂維鴻沒收且遭命不得隨意外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彥瑋負責收手機還有聯繫外務之工作、被告曾亞偉當下有告知該機房係從事詐騙之事實。 26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代號為「彥」,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六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彥瑋代號為「騰」,負責工作為福德機房之管理,被告蔡鐙鋒代號為「皮」,且上開2人皆有從事第一線詐欺機手工作之事實。 27 被告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六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彥瑋代號為「騰」,負責工作為福德機房之管理,且被告陳彥瑋與被告蔡鐙鋒皆有從事第一線詐欺機手工作之事實。 28 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進入福德機房之事實。 29 被告楊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代號為「盛」,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可提成一定百分比報酬之事實。 2、證明福德機房現場大部分成員都在打電話詐騙,被告陳彥瑋代號為「騰」,負責工作為福德機房之管理,且沒有人係在現場負責打掃之事實。 30 被告鄭百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代號為「百」,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六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子凡有在福德機房撥打詐欺電話之事實。 31 被告黃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代號為「百」,由被告昂維鴻招募並加入本次詐騙犯罪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約定於詐騙成功後,第一線機手可提成一定百分比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鐙鋒代號為「皮」,且擔任第一線機手實施詐騙之事實。 32 現場數位蒐證報告、被告昂維鴻所使用之手機與大陸地區車行、水房、綽號「大頭」、「楊過」、「JJ」、「俸」之對話紀錄、被告昂維鴻雲端資料內之績效表、績效檢討表、詐術腳本及第二線機手所持用手機內之被害人資料、民宿租賃路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昂維鴻等31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前開大陸地區民眾,並將詐欺被害人資料傳與車行、水房之經過,以及紀錄各被告施行詐術成功之績效與失敗之原因檢討等事實。 33 大陸地區公安局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被害人訊問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被告等人以上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款項後,被害人前往報案製作筆錄之事實。 3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法院核准逕行搜索公文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搜索扣押經過等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昂維鴻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詐欺機房,並統籌、指揮、管理各線詐騙人員以不同詐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且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禁止成員隨意進出機房,所費不貲,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顯係該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尋覓機房據點、架設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昂維鴻等31人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隨機進行跨國電信詐欺,隨時互相支援調度,是縱無親自經手被害人之成員或因此分得贓款者,仍無妨於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實際接獲詐騙語音封包並與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通話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詐騙人員撥打電話與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等詐欺電話者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然本件電信詐欺集團就其中部分大陸地區民眾,最終未能詐得財物,亦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受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足證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陳未芳、龔平、徐小娜、齊紫彤、丘蘭芳部分為既遂。

六、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昂維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5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21罪)。

㈡被告劉曼青等30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5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21罪)。

㈢被告昂維鴻等31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楊過

」、「JJ」、「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昂維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

之階段行為,至其等發起犯罪組織後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昂維鴻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劉曼青等30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均係在共同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渠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昂維鴻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劉曼青等30人部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昂維鴻所犯發起犯罪組織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1罪間;被告劉曼青等30人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1罪與詐欺取財未遂2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林展賢、莊于賢、張諦銓、陳建華、張家瑋、謝昌億、曾亞偉、陳彥廷及郭宇軒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考。又被告昂維鴻為發起本件有計畫性、目的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使其餘被告劉曼青等30人得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詐騙,其嚴重性甚鉅,對社會危險性甚高,又被告劉曼青等30人皆係擔任實行詐騙機手之第一、二、三線(含實習生)均屬核心重要地位,對構成要件之實現缺一不可,斟酌強制工作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經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後,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31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七、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昂維鴻、劉曼青、毛逸翔、林展賢、莊于賢、謝志偉、黃冠誌、陳建宇、張諦銓、陳建華、李昭億、蔡博安、宋博丞、張家瑋、陳彥廷、陳彥瑋、郭宇軒、劉柏成、吳子凡、彭景春及蔡育民等21人分別放置在本案2機房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屬被告等21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昂維鴻等14人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昂維鴻等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渠等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請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詐欺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人民幣) 一、二線實施人員 1 陳未芳 110年3月10日16時許 6萬2,900元 一線報表:妡(王惠芬)、皮(蔡鐙鋒)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2 龔平 110年3月3日17時51分 2萬900元 3 徐小娜 110年3月9日11時40分 6萬9,174元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二線報表:刀(陳建宇) 三線:刀(陳建宇) 4 齊紫彤 110年3月8日9時31分 21萬2,500元 一線報表:TR(李沛家)、彥(陳彥廷)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5 丘蘭芳 110年3月8日12時許 4萬9,900元 一線報表:信(蔡育民)、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翔(宋博丞) 三線:賢(莊于賢) 6 李云 110年3月10日 21萬4,700元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賢(莊于賢) 三線:雄(昂維鴻) 7 董梅 110年3月8日 17萬2,300元 一線報表:宇(郭宇軒)、品(吳子凡) 二線報表:在(謝志偉)/刀(陳建宇) 三線:雄(昂維鴻) 8 吳曉梅 110年3月8日 6萬7,000元 一線報表:妹(梁榷芷)、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賢(莊于賢) 三線:賢(莊于賢) 9 許雙鳳 110年3月7日 4,500元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翔(宋博丞) 三線:翔(宋博丞) 10 梁穎華 110年3月4日13時22分 0元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11 吳萍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33萬2,500元 12 魯海政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46萬2,600元 一線報表:樂(黃信智)、宇(郭宇軒) 二線報表:毛(毛逸翔)/ 雄(昂維鴻) 三線:雄(昂維鴻) 13 鄭婉純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萬5,000元 14 田莎莎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萬5,000元 一線報表:黑(張家瑋) 15 朱海香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3萬5,000元 16 余燕燕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3萬9,500元 一線報表:昭(李昭億)、騰(陳彥瑋) 二線報表:石(陳建華) 三線:野馬(黃冠誌) 17 劉紀芳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9,900元 一線報表:盛(楊盛安)、品(吳子凡) 18 李丹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萬2,600元 19 林小芬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400元 20 孫雪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萬7,000元 一線報表:偉(曾亞偉) 21 馬驍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萬4,400元 22 彭國慧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6萬9,000元 一線報表:春(彭景春)、彥(陳彥廷) 23 彭榮成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萬2,000元 一線報表:百(鄭百翔)、騰(陳彥瑋) 24 馮彩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2,300元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25 劉叶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3萬7,900元 一線報表:皮(蔡鐙鋒)、彥(陳彥廷) 26 符美玲 110年3月2日至11日間某日 1萬3,300元附表二編號 查扣對象 扣案證物 廠牌、型號 查扣場地 1 昂維鴻 手機2支(OPPO藍色、IPHONE金)、黑莓聯名卡38張、ASUS筆電1台 IPHONE:11PRO(1) AX5(1) 八仙機房 2 毛逸翔 IPHONE6S 1支、黑莓聯名卡2張 IPHONE:6S(1) 八仙機房 3 宋博丞 IPHONE手機4支(含3張SIM卡)、IPAD平板1台 IPHONE:IPAD MINI(1)、6S(3)、11PRO(1) 八仙機房 4 蔡博安 IPHONE手機1支(內有SIM卡2張) IPHONE:11PRO(1) 八仙機房 5 陳建宇 IPHONE手機4支(內含SIM卡1張) IPHONE:XR(1)、6S(1)、12PRO(1)、7(1) 八仙機房 6 黃冠誌 SIM卡1張、黑莓聯名卡1張、OPPO手機1支 OPPO:A75S(1) 八仙機房 7 張諦銓 IPHONE手機1支、SIM卡2張 IPHONE:12PRO(1) 八仙機房 8 陳建華 IPHONE手機1支 IPHONE:XR(1) 八仙機房 9 李昭億 IPHONE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1張、頂級國際商務卡2張 IPHONE:6S(1) XS(1) 八仙機房 10 林展賢 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 IPHONE:IPAD(1) 8(1)、7(1) VIVO:Y12(1) 八仙機房 11 莊于賢 行動電話2支(IPHONE11黑、IPHONE7玫瑰金)、黑莓聯名卡1張、SIM卡1張、IPHONE紅色手機1支 IPHONE:11PRO(1) 、XR(1) 、7(1) 八仙機房 12 謝志偉 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5張 IPHONE:8(2) 八仙機房 13 劉曼青 手機2支 IPHONE:12PRO(1)、6S(1) 八仙機房 14 劉柏成 SAMSUNG手機1支 SAMSUNG:A3(1) 福德機房 15 彭景春 手機1支 SAMSUNG:A30(1) 福德機房 16 蔡育民 手機1支 SAMSUNG:A30(1) 福德機房 17 吳子凡 IPHONE手機1支 IPHONE:8(1) 福德機房 18 陳彥瑋 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1支、ASUS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 IPHONE: 12PRO(1)、11(1)、11PRO(1)、XS(4)、6S(1)、8(1)、8S(1)、XR(1) SAMSUNG:A30(1) OPPO:A9(1) 福德機房 19 陳彥廷 手機1支(IPHONE8玫瑰金)、頂級國際黑莓卡、SIM卡1張 IPHONE:8(1) 福德機房 20 郭宇軒 黑莓聯名卡3張、頂級國際黑莓卡3張、手機22支 IPHONE:6S(21)、11PRO(1) 福德機房 21 張家瑋 手機2支、黑莓聯名卡2張 IPHONE:8(1)、5S(1) 福德機房 22 現場 手機25支、IPAD 8台、筆電2台、黑莓聯名卡1張、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儲值卡5張 IPHONE:8(14)、6S(5)、7(2)、11PRO(2)PAD(7)華為:Y6PRO(1)、3I(1) 福德機房附表三編號 姓名 扣案證物 查扣場地 1 昂維鴻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八仙機房 2 毛逸翔 黑色筆記帳本1本 八仙機房 3 宋博丞 永豐銀行存簿1本(含提款卡1張) 八仙機房 4 陳建宇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新台幣3,200元 八仙機房 5 黃冠誌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八仙機房 6 張諦銓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證件3張(健保卡、駕照、行照)、新台幣3,100元 八仙機房 7 李昭億 柬幣500元20張、柬幣1,000元3張、柬幣5,000元1張、柬幣1萬元1張 八仙機房 8 莊于賢 新台幣7,200元 八仙機房 9 謝志偉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八仙機房 10 劉曼青 新台幣6,136元、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八仙機房 11 劉柏成 皮夾1個(內含柬幣600元、新台幣25元、護身符1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福德機房 12 李沛家 日誌1本 福德機房 13 陳彥瑋 陳百祥中華民國護照1本、陳百祥身分證1張、陳百祥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福德機房 14 郭宇軒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福德機房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