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受理民眾拾獲無主子彈1顆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是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1307號簽結,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961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固堪認扣案之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然依上開說明,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已無殺傷力,當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昱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