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單聲沒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佳融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融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芐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10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農藥管理法曾於民國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堪認立法意旨應係有意將偽農藥與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行政沒入處置,應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處理。

三、經查,扣案之芐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10包,經送驗後,均檢出芐寧激素成分,且均為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輸入之偽農藥乙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9年4月16日藥試殘字第1092620282號函暨所附之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0CP0401號)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無訛。惟查,偽農藥係指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②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③抽換國內外產品。④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⑤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甚明,此與禁止違法持有之違禁物之性質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扣之偽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之行政沒入處置,應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處理,業據說明如前。再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自宜由主管機關秉其專業、妥適方式執行沒入,由非職司農業專業之司法機關執行沒收,恐未盡周延。準此,上開扣案物,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