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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7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聲請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大維犯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大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王大維與聲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就被告王大維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王大維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47至57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就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該管公務員就申請補發之原因只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即予以記載,而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而被告王大維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臺北○○○○○○○○○申請補發,自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其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甚明。又警察機關受理民眾申報護照遺失,於申報人填具申報表後,由受理人員在該申報表中填載受理單位、承辦人、受理時間等欄位,並蓋用各受理機關護照專用章,完成申報手續,此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在卷可憑(宜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41頁)。因此「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係由警察機關受理後蓋印有機關名稱之相關印章製作完成,作為辦理護照遺失補發所用之必須文件,則該申報表屬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並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明知其護照並未遺失,卻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報遺失,並由承辦補發護照之公務員受理而將被告王大維之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自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該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2條之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護照條例第32條之罪,但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事實,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以護照作為債務擔保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保證履行契約,竟以其中華民國護照及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其所為除影響自己國外旅行之權益外,亦對政府機關管理護照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又被告為重新申辦護照,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其護照係供作擔保亦未遺失,仍分別前往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警局向承辦公務員及員警謊報遺失,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無重大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國外房地產開發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3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2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務或債權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69號被 告 王大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王大維(原名王辰愷)於民國108年5月8日與林昱廷簽立台北市○○○路0段00號1至4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約定,王大維需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因王大維簽約後未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並遲不處理,經林昱廷於108年6月15日再次找到王大維後,王大維表示仍有購買意願,並當場交付王大維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予林昱廷作為擔保,保證會履行契約。詎王大維於交付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後,明知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均未遺失,還在林昱廷處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108年9月19日前往臺北○○○○○○○○○,以國民身分證於108年6月17日在臺北市遺失之理由,申請補領王辰愷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補領國民身分證之公務員,將因遺失補發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後王大維再於108年9月19日15時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申報護照於108年6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遺失,並於同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遺失補發護照,致使該領事事務局承辦補發護照之公務員,將因遺失補發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昱廷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大維對上揭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雖其辯稱:當時不知道這是違法云云。然查: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前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予林昱廷,於交付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後,明知國民身分證及護照均未遺失,還在林昱廷處保管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是其明知上開證件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具有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臻明確。此外復據告發人林昱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109年6月5日函覆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7月13日領一字第1095117610號函文及該函函覆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影本、遺失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該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