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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渝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渝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薛渝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皆應更正為「詐欺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補充「被告薛渝樺於111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魚」之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審酌本案與前案詐欺案件間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薛渝樺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程度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與暱稱「小魚」之不詳人士,共同對告訴人李秀艷、譚惠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誠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自陳其本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與詐欺成員「小魚」共同詐欺告訴人2 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 告 薛博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博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不明之人使用,將有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詐欺集團並得藉此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所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前妻胡馨尹所申辦由薛博文使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向歐晉勳(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歐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魚」之人,嗣「小魚」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譚惠文、李秀艷2人,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歐晉勳借予薛博文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薛博文乃將原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與「小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薛博文依「小魚」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譚惠文、李秀艷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均交予「小魚」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毅」之人。嗣經譚惠文、李秀艷等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惠文、李秀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1 被告薛博文陳述 (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卷第12-1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該院卷第107-117頁) 被告薛博文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我成立公司,公司的帳戶申請不下來,我提供了我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還有我前妻及歐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我們公司使用,後來對方陸續有匯貨款進來,當時我是使用歐晉勳帳戶匯入貨款使用,款項是詐騙款項的事情我不知道,大陸的貨主跟我說都是貨款。因為大陸那邊的貨愈來愈多,款項愈來愈多,我才向歐晉勳借用帳戶,歐晉勳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均是運費及代收款,款項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是大陸那邊跟我說貨款是多少匯給我,大陸的貨主說有貨款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就變成我的代收款,我要將款項領出交給他們「台灣代理人」「小毅」,由我面交現金給他,我的獲利是運貨的運費一件70元,從中抽取15元的利潤,與大陸貨主沒有簽立合約或書面約定,後來於108年5月13日入所勒戒,之後才知道匯入帳戶內的是詐騙款項。」等語。 2 同案被告歐晉勲陳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景蘭偵字第1080011232號警卷第1-4頁)(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283號偵查卷第41-13頁) 同案被告歐晉勲陳稱:「伊是將帳戶借給被告薛博文使用,被告薛博文說在網拍,自己的帳戶資金流量太大,所以要我借給他使用。」等語。 3 被害人(兼告訴人)李秀艷陳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景蘭偵字第1080011232號警卷第5-7頁)、告訴人李秀艷被騙經過的網路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景蘭偵字第1080011232號警卷第8-9頁) 被害人(兼告訴人)李秀艷受詐騙經過。 4 告訴人李秀艷被騙的匯款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景蘭偵字第1080011232號警卷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 被害人(兼告訴人)李秀艷受詐騙,並將被騙金額匯入被告歐晉勲上開帳戶。 5 被告薛博文借用同案被告歐晉勲所有做為詐騙工具之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景蘭偵字第1080011232號警卷第17-21頁) 被害人李秀艷受詐騙,並將被騙金額匯入被告薛博文所借用同案被告歐晉勲上開帳戶後,隨即被提領。 6 被害人(兼告訴人)譚惠文陳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景蘭偵字第1080016309號警卷第25-27頁)、告訴人譚惠文被騙經過的網路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景蘭偵字第1080016309號警卷第35-40頁) 被害人(兼告訴人)譚惠文受詐騙經過。 7 告訴人譚惠文被騙的匯款資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景蘭偵字第1080016309號警卷第30-31頁) 被害人(兼告訴人)譚惠文受詐騙,並將被騙金額匯入被告歐晉勲上開帳戶。 8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號卷第12-17頁) ㊀同案被告歐晉勲於109年8月26日經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0月12日確定。 ㊁判決書記載「證人薛博文(本案被告)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並獲取報酬之行為,係詐騙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成員分工行為,證人薛博文顯係詐騙集團分工成員之一」。

二、核被告薛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薛博文與「小魚」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薛博文於107年10月8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因告訴人等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求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及,被告薛博文亦有辯解,不應剝奪被告薛博文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附錄起訴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1 譚惠文 108年4月間 告訴人譚惠文於108年4月間,在FB臉書認識自稱「鄭啟文」之男子,以交友徵婚為由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旋佯稱:其投資買賣需繳納貨物稅,否則買方不願給付價金為由,請求告訴人幫忙集資港幣200萬以支付稅金云云,告訴人為博取「鄭啟文」好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8年4月30日11時44分 2、108年5月28日12時24分 1、10萬元 2、30萬元 被告薛博文向歐晉勳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5月1日 2、108年5月8日 2 李秀艷 108年3月間 告訴人李秀艷於108年3月間,在FB臉書認識自稱「林博豪(BinhDong)」之男子,以交友徵婚為由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旋佯稱:其知悉有某商家逃漏稅而貨品被香港海關扣留,只要繳稅即可取貨販售,賺取差價云云,而向告訴人借貸金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5月10日15時36分 40萬元 被告薛博文向歐晉勳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