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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因替其女友李秀玉與蔡莉莉商討退租事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方式,向斯時身處宜蘭縣三星鄉某處宮廟之蔡莉莉恫稱:「你押金要不要還?如果不還押金,我黑白兩道都有認識,看你要選哪一個來處理?不然就找黑道來拆你房子和燒你房子(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蔡莉莉,使蔡莉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莉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8頁、第11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方式,與斯時身處宜蘭縣三星鄉某處宮廟之蔡莉莉通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伊只有對告訴人蔡莉莉稱:「我不管你要叫黑的還白的,我都不管,我只要你把押金還給我(台語)。」等語,伊只是要幫忙協調告訴人返還押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接

獲證人李秀玉來電,要將當日點交房屋之時間由下午2時變更為晚間10時,伊拒絕並表示再延至次日點交必須扣押金,此時被告即向伊恫稱:「你押金要不要還?如果不還押金,我黑白兩道都有認識,看你要選哪一個來處理?不然就找黑道來拆你房子和燒你房子(台語)。」等語,伊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黑道、白道等字眼,當時伊身邊有伊配偶即證人曾崇恩,因為被告講話很大聲,所以證人曾崇恩有聽到對話內容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曾崇恩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爭吵時,伊當時將車子停在路邊,伊有聽到對方說「反正沒處理」、「黑道、白道」、「派出所」,也有聽到「拆房子」,但沒聽到「燒房子」,伊當時也有聽到告訴人回覆「要找就找」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已堪憑採。再參諸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對話完畢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至10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略為:「我要告你們威脅、恐嚇、侵佔。」、「你跟你男朋友威脅我要找黑道。」、「我會報警處理」、「我下午去土城警察局備案」等簡訊內容等情,有LINE簡訊內容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嗣於109年8月17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對被告及證人李秀玉提出告訴一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7至9頁),衡情可徵告訴人確係驟然聽聞被告前揭恫嚇之通話內容,否則當無無端於短暫時間內回覆上開簡訊內容之理,則告訴人前揭所證情詞,亦堪信與事實不悖。復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命法警持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離開偵查庭一定範圍外,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說出我要燒你房子、拆你房子等語,口說音量由中到最大,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由書記官聆聽,檢察官在旁勘驗是否可以於行動電話外聽到法警所說上開通話之內容,而其勘驗結果,不論聲音中或大或最大,均可清楚聽到法警之上開說話內容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61頁),足認證人曾崇恩所證伊當時有聽到對方說「反正沒處理」、「黑道、白道」、「派出所」,也有聽到「拆房子」等語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所述部分內容等節,堪以憑採,益徵告訴人所證前揭情詞,存有上開事證足資補強,洵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方式,向斯時身處宜蘭縣三星鄉某處宮廟之蔡莉莉恫稱:「你押金要不要還?如果不還押金,我黑白兩道都有認識,看你要選哪一個來處理?不然就找黑道來拆你房子和燒你房子(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上

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已難憑採。又參以證人李秀玉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說上開恐嚇之言語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時請被告跟告訴人說,對話內容伊沒有注意聽,因為當時伊很氣,當下伊沒有注意聽被告有無說到黑道、白道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5頁),足見證人李秀玉就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之重要情節,顯存前後反覆之處,則證人李秀玉上開所證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亦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猶以伊並未向告訴人恫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伊只有對告訴人蔡莉莉稱:「我不管你要叫黑的還白的,我都不管,我只要你把押金還給我(台語)。」等語,伊只是要幫忙協調告訴人返還押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必要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處理證人李秀玉與告訴人間之退租事宜,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保全為業,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