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珮姿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珮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珮姿於民國106 年間向告訴人惠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購買預售屋,因不滿告訴人公司延遲交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08 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Zih Chiu」之暱稱,在臉書社團網頁「爆料公社」張貼「簽約前都保證,簽約後樣樣來,要保證先欺騙簽好約」、「敢樣樣保證,但卻樣樣做不到、重點是態度惡劣」、「太多受害者,案件不少」、「只能說太多小蝦米受害」、「建商把只要當天當月地上有滴到一滴雨的都算下雨,是天氣因素不可抗辯之因素」、「態度又惡劣,拿出來法庭的東西又是這樣,一拖再拖」、「那建商就不該簽約時打包票,簽約後前收著屁股拍拍」、「只希望不要在有購屋名眾再被這間建設所欺騙,這在地方上真的很多人被他們騙過,但大家都鼻子摸摸」、「這些無理的設施,全皆是建商初始打包票,說一切沒問題,欺騙多位購屋者,簽好契約,做不到,再推給外包廠商,當然延遲交屋,上文有述,也是種種疏失重點,這是整件過程完整的還原,當中多位無知受騙者,就是太笨了,才會陷入此些困境,只願不要在有人被您所謂的奸商欺騙」、「是的,感受到無良建商的欺騙了」、「簽約前什麼都敢保證,簽約後什麼都不算數」、「一切皆體驗到,連這個都不知道就買預售屋的後果愚人,而您說的不可能,皆是建設公司說的沒問題,之後出事再推給一樣可憐的水電廠商」、「對方不予理會,說要告去告啊,對方急著他的樣品屋要有電,趕快再片看看,有沒有其他無知跟我們一樣的鄉親購買」、「才會說真的是蝦米對抗鯨魚,不要再有受害者,已經夠多位了,讓大家不要再被受害,遭惡劣建商欺騙」、「急著引電,讓其中一件樣品屋有電給新買家觀賞急著繼續賣,已經簽好合約的掛好保證的,不予理會,找協商不成說要告去告」、「真的,希望不要再有人被騙」等不實之言論(下稱系爭貼文A ),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另以「Chiao Chiao 」之暱稱,在臉書社團網頁「爆料公社」張貼「踢爆宜蘭知名建商惠鉅建設,惡劣銷售手段只未受屋,嫌惡設施延遲交屋樣樣來,違約已成家常便飯」、「嗯啊,同建商在今年也是因為新屋房屋漏水,上法院對簿公堂」、「說今年8/31交屋的,照片上是9/16還是一堆問題」等不實之言論(下稱系爭貼文B ),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鵬禧、告訴代理人蔡婉香之指述、被告在臉書社團網頁「爆料公社」網頁社團發表系爭貼文A 之截圖資料、暱稱「Chiao Chiao」之人於同一社團發表系爭貼文B之擷圖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Zih Chiu」之暱稱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網頁,張貼系爭貼文A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並無以代號「ChiaoChiao 」之暱稱在前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系爭貼文B ,另系爭貼文A 之內容均為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向告訴人公司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
1 千餘萬元購買預售屋,分別於106 年7 月7 日、8 月17日給付50萬元訂金,惟因交屋時間延宕及電線桿設置等問題,被告未獲告訴人公司妥善處理,乃於107 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公司解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惟未獲告訴人公司同意,被告雖有於前開時地張貼系爭貼文A ,但均係本於其親身所經驗事實,非憑空虛捏,且係個人主觀感受所做意見表達,亦攸關社會大眾對購買預售屋可受公評事項,縱係負面,應受憲法保障,至關於系爭貼文B 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發布,故本案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向告訴人公司以總價 1,580萬元購買該公司興建之預售屋,雙方並於同日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則於108 年12月間上網連線社群網站「臉書」之「爆料公社」社團發布系爭貼文A 內容,供上述社團不特定多數成員閱覽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外(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324頁),並有前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貼文A截圖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5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查系爭貼文A 內容所示「態度惡劣」、「態度又惡劣…一拖再拖」、「就是太笨了,才會陷入此些困境」、「感受到無良建商的欺騙了」、「一切皆體驗到,連這個都不知道就買預售屋的後果愚人」等語,均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之間有購買預售屋之民事紛爭,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對該事件或告訴人公司所為之「評價」,並非事實之指摘或傳述,依前開說明,雖致告訴人公司感到不快及影響名譽,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三)關於系爭貼文A 「事實陳述」部分,無非係在指摘告訴人公司於簽約前保證,簽約後卻均未能履行,履約過程中復有延遲交屋,以下雨等天候因素作為延遲交屋之不可抗力理由,將施作疏失推給水電廠商,且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受害人等節。茲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就預售屋買賣履約爭議部分:
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因本案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
發生糾紛,被告以告訴人公司曾保證系爭預售屋周邊不會有電線桿,且約定於106 年年底交屋,惟均無法履約,遂於107 年間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485 號案件審理,嗣於109 年5 月20日宣判(下稱另案)。又依另案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公司扣除天候無法施工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共計41.5日後,依約確實有逾期80日應取得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而未取得之違約情形,另系爭預售屋電纜線引進點設置,亦有引進點與房屋2樓陽台過近之瑕疵,此有另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證告訴人公司就系爭預售屋買賣之履約爭議,並非毫無任何責任。
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婉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簽約時我們只說工程盡量趕看看,並沒有保證106 年年底交屋,且當時只有保證系爭預售屋大門一定不會有電線桿,並沒有說周圍都沒有云云。惟:
⑴關於交屋期限約定:
證人蔡婉香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本件而言
,簽約時,你有表示過盡量趕在年底完成交屋?)我有說應該沒問題,但蓋的時候天候不佳等因素影響,而且特別想要將原告(即本案被告邱珮姿)購買房子的防水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鳳珠亦證稱:「(問:當時何人向你說明契約之事?)協理蔡婉香、銷售人員黃鳳玉。(問:他們有無說到這份契約何時可以交屋?)他們沒有說,但我有說我106 年12月底要搬進去,他們說好,因為我現在租屋的屋主要將房屋收回去,協理蔡婉香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106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時,確實有提到因現在租屋屋主要將房屋收回,希望能在106 年年底時交屋,證人蔡婉香即告訴人公司協理當時係表示「應該沒問題」等語,則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為告訴人公司有保證交屋期限,實有其緣由。
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黃鳳玉間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30頁至第43頁),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時向黃鳳玉稱「我想確定農曆年前會交屋嗎?」、「我這邊的房東在問」、「她要我給她一個確定的時間」、「才要確定要不要幫忙」、「因為當初是說年底交屋」、「想確定到底何時可以交」、「這樣沒有給我明確的時間我很難找房子」等語,黃鳳玉回答「有和公司談年底交屋」,被告再表示「姐,今年農曆年前嗎?」、「那是107年2月嗎?」、「因為我們拜託議員去幫我們協調」、「議員要確定我們何時可搬家,她才有空間去協調」、「所以我想跟姐您確定一下日期」,黃鳳玉回答「公司說盡量趕」,被告再稱「姐,因為當初是說今年年底」、「後來說,農曆年前」、「因為我是請議員幫忙」、「她要我給她明確的時間…」,黃鳳玉再回稱「我剛剛和協理再確認,工程進度只有盡量沒有辦法確定」、「我也每星期開會都在催公司,但工程品質也是要顧」,被告再表示「那一開始說的年底」、「後來又改農曆年前」、「現在又不確定是農曆年前是嗎?」、「姐,這跟一開始說的又不一樣」、「這樣,真的造成我困難」、「現在我只想知道農曆年前是否能交屋」、「我才好方便跟屋主說」、「畢竟她房子要收回去」、「如果沒有這問題」、「我也不會一直請教您」、「因為一開始您的確是說年底交屋,也沒說會到農曆年,後來我請教您」、「您才說可能會到農曆年前」、「現在連農曆年前都無法交屋嗎?」,黃鳳玉則再稱「每星期我都在催公司,良煥也都知道,和協理一再確認,工程的進度只有盡量,沒有辦法確定。」由此段對話內容中,被告再三向黃鳳玉詢問「確定交屋日期」,並強調「當初」、「一開始」說是年底交屋,後來又改農曆年前交屋,現在又不確定是農曆年前交屋,而黃鳳玉對於「當初說是年底交屋」乙節,並未表達與事實不符而予以詢問、辯駁或澄清,甚至向被告表示「有和公司談年底交屋」、「每星期開會都在催公司」,足知被告辯稱於簽約當時告訴人公司曾保證其購買預售屋可於106年年底交屋,卻未遵期履約等情,並非無本。
此外,依另案民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均不爭
執因大雨、豪雨及颱風之天候事件,包括雨量達大雨之10
6 年7 月29日…共計14日,及雨量達豪雨之106 年9 月2日為1 日,因颱風而停班計2.5 日等事實,惟告訴人公司仍於另案訴訟中主張「系爭預售屋契約簽立後所有雨天共
178 天,均影響其施工,得算入順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則被告於「爆料公社」發布「建商把只要當天當月地上有滴到一滴雨的都算下雨,是天氣因素不可抗辯之因素」等留言,雖有稍嫌誇大,但難謂有虛構或不實之處。
⑵電線桿設置爭議部分:
證人林鳳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無講到電
線桿的事情?)我說我只有頭期款100萬元,我又殺價100萬元,空檔時間在聊天,我說到以前有一間房子兩旁都有電線桿,所以現在希望不要有電線桿,他說他們公司的房子沒有電桿,而且蓋得很漂亮,保證沒有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證人即被告弟弟邱良煥亦證稱:「(問:簽約之前,證人林鳳珠有無就合約之條件表示意見?)沒有,但是有講一些主要要求,例如電線桿、設備之類,在場的人都有聽到,不能說有特別跟誰說,但是有表達意見。(問:證人蔡婉香與黃鳳玉於簽約之前,是否有就證人林鳳珠所說電線桿之事表示意見?)證人蔡婉香保證不會有電線桿,算是簽約同時說的,因為簽約時有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再參照證人蔡婉香與證人黃鳳玉之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0頁),黃鳳玉表示「藏一田二期A8〈按即系爭預售屋〉路燈請移旁邊一點拜託」,蔡婉香則稱「OK」,黃鳳玉再稱「當初簽約有問前面沒有路燈的」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協理蔡婉香於簽約時有保證,被告所購買預售屋房子周圍沒有電線桿,亦非毫無所據。
證人蔡婉香於另案審理時曾證稱:「(問:你在訊息中說
這是『水電的疏失』是什麼意思?)水電想要從最近的距離就是大門拉進去,所以後來才申請增設C 電線桿拉進去,我指的水電疏失是指最早規劃從大門拉電線進去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事實上,告訴人公司確實曾應被告要求,將原電纜線引進位置,挪移至離系爭預售屋較遠之處,此有卷附告訴人公司工程變更申請書、房屋平面圖可佐(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97 頁),則被告於系爭貼文A 所陳「建設公司說的沒問題,之後出事再推給一樣可憐的水電廠商」等語,有其根據。
2.關於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受害人部分:查證人蔡婉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經營10幾年,有無與客戶訴訟紀錄?)我們沒告過別人,但有被告過,這麼多年來只告過一件。(問:有無與其他客戶因為買賣房屋產生糾紛?)有,但是到消保官就解決掉了。(問:有個柯先生與你買房子時,是否有發生不愉快?)有個沈律師去找柯先生,要他與被告一起來告惠鉅公司,然後柯先生要求的事都有處理好,後來柯先生並沒告我們。(問:有無一位李小姐告你們?告什麼?)有,就是告窗戶變更設計的部分。(問:有無一位吳先生告漏水的事情?)沒有告我們,是在消保官那邊就解決了,而且我們房子也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則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公司民事訴訟過程中,得知告訴人公司與其他客戶即購買藏田三期的柯先生、購買藏闊的李小姐、房屋漏水的吳先生之間,另分別有購屋糾紛,實屬事實,被告並已提出相關網址供查證。則被告貼文「太多受害者,案件不少」等語,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
3.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辯稱其於簽約當時,告訴人公司保證交屋期限、電線桿設置瑕疵及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受害人等節,均有相關證人、Line對話紀錄及書證等資料可參,況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告訴人公司確實有延遲交屋及電纜線引進點之設置瑕疵。又系爭貼文A內容事涉建商就預售屋簽約後之履約狀況、工程品質良窳,應非僅屬私德,而與眾多消費者權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誹謗惡意。
(四)系爭貼文B 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以代號「Chiao Chiao」之暱稱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張貼該內容,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預售屋爭議,業經多家新聞、電子媒體於108 年12月6 日刊登在網頁上,供不特定社會大眾觀覽,此有相關網頁列印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至第67頁),則被告辯稱因買房事情有上新聞,周遭的親友都知道我們的情形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本人以代號「Chiao Chiao 」之暱稱貼文,且系爭貼文B 內容亦非僅被告一人知悉之機密訊息,自難僅憑該貼文內隻字片語,逕認系爭貼文B係被告本人所發布。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臉書代號「Chia oChiao」之人於張貼系爭貼文B之前,與被告就此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謂此部分係被告與臉書代號「Chiao Chiao」之人共謀所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