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芷璇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芷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芷璇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榮山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於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榮山詐稱:生活困難沒錢吃飯、無收入、需要資助、沒錢支付房租、快被房東趕出等語,致使告訴人吳榮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三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被告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竹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竹林郵局帳戶)。詎被告陳芷璇將上開五千元領出外,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再向告訴人吳榮山借款五萬元,告訴人吳榮山驚覺有異,始知已遭詐騙。因認被告陳芷璇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芷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山之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各語、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被告開立之竹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陳芷璇固坦承確於公訴意旨所稱時間以前揭理由向告訴人吳榮山借得五千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並持:其向告訴人借款後,雖遲未清償,但於告訴人末再給予三天還款期限後,即於還款期限末日晚間欲匯款清償借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導致其所開立之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始無法匯款清償。嗣其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未讀訊息,其無其他管道聯繫告訴人,才無法清償借款等語置辯。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即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致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即難以本罪相繩。至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本非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自難單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行為人需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詐欺者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80年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總此,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陳芷璇向告訴人吳榮山借款時,是否自始即無還款之意且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致使告訴人吳榮山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五千元?蓋苟被告陳芷璇自告訴人吳榮山取得五千元之原因、目的皆非因施用詐術始取得,亦非自始即不具還款之意,純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儘速清償借款,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陳芷璇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率以該罪相繩。
二、觀之被告陳芷璇與告訴人吳榮山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傳送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並告知被告需於三日內匯款清償欠款,被告即於後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表示其已不在原先任職之檳榔攤工作,甫覓得新工作,望能分兩次或延至同月月底償還欠款,然告訴人仍堅持要求被告需於三日內清償,否則報警處理。嗣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即通知告訴人業已湊足款項,但未獲告訴人之回應。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先後二次去電告訴人皆未獲回應後,再於通訊軟體LINE詢問告訴人,為何其所有之提款卡無法使用?更表示告訴人給予之三天還款期限應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時止,其在還款期限屆至前,欲以提款卡轉帳清償欠款時,帳戶即已無法使用,是否係告訴人報警所致?綜此可徵被告陳芷璇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吳榮山給予之三日還款期限,係在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時前,故被告於其所認知之還款期限內,告知告訴人業已湊足款項擬轉帳清償欠款但未果,實難率謂被告刻意拖欠債務無意清償借款。申言之,被告陳芷璇向告訴人吳榮山借款五千元時,主觀上難認不具清償之意,本院自難逕為不利被告陳芷璇之認定。
三、互核被告陳芷璇前以生活困難沒錢吃飯、無收入、需要資助、沒錢支付房租、快被房東趕出等語為由,向告訴人吳榮山商借五千元,嗣於告訴人堅持限其於三日內清償借款時,被告仍央求告訴人寬延期限並告知因與原本工作之檳榔攤老闆吵架而未在該處工作,甫覓得新工作而望請告訴人寬延還款期限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陳芷璇向其借款時,並未虛構身分,亦提供正確可得聯繫之方式等語,堪徵被告陳芷璇之經濟能力非佳且甚不穩定,是被告以前揭事由向告訴人商借款項支應急需,亦未使用虛構、隱匿真實身分或於借得款項即斷卻聯繫不知去向之客觀情狀,亦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四、依證人吳榮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認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超過給予被告陳芷璇之還款期限,方於該日十九時十五分報警調查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等語,佐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報警前,並未告知被告。是被告於不知告訴人業已報警之狀態下,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通知告訴人業已湊足款項擬轉帳清償欠款,益徵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償還積欠告訴人之五千元而非因得悉告訴人業已報警恐遭調查始速清償借款,更可得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咸非基於無意償還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伍、綜上,被告陳芷璇以經濟困窘急需協助而向告訴人吳榮山商借五千元,既難認係虛構情詞羅織理由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交付五千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還款真意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依憑卷附事證論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舉證胥屬不足,除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外,亦難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院總合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五千元純屬民事借貸關係,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詐欺取財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不足而不能證明犯罪,爰依法為被告陳芷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