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秀玉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任職於景暘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
之「大佳加油站」,擔任會計,負責加油站所有之收支業務(包括於收受加油站取得之現金後,將之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將其所經手加油站之部分現金予以扣留,未全數存入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085萬7,971元(即稅後盈餘715萬6,342元+民間借款325萬元+土地徵收所得176萬5,228元-分配予股東金額88萬6,160元-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於108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42萬7,439元=1,085萬7,971元)。嗣經公司負責人嚴金榮於108年6月底發覺有異,要求查帳,始悉上情。
案經景暘實業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秀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
嚴金榮、告訴代理人嚴宇宸之指訴、證人張嘉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侵占金額計算表、告訴人於101 至
108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油公司入帳明細(顧客繳款歷史資料)、許俞玉香之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之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之影本、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8年8月8日開立用以賠償之770萬元本票及於108年8月13日之切結書各1件及借款條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102年2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期間
,將其業務上收受之現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而貪圖一己私利,將其職務上所經手之公司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斟酌其侵占犯行長達6年之期間,侵占之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返還300萬元,餘785萬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返還,然屆期仍未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育有2子,2子雖已成年,然尚在讀書,需其扶養,現在市場麵攤工作,日收入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總計1,085萬7,971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業經返還300萬元,餘785萬7,971元,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