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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鴻基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石鴻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石鴻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5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因自認該處路邊可以停車的位置係其專用的停車位置,而王詩怡適將自用小客車(後座有8歲及6歲小孩共兩名孩童)停在該處,石鴻基竟基於妨害王詩怡行使自由停放及移動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先將其駕駛ANC-9852號自用小客車緊緊靠在王詩怡所駕自用小客車的後方,接著再將其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挪移至王詩怡自用小客車前面,使王詩怡自用小客車無法動彈,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王詩怡行使自由停放或移動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致王詩怡害怕,遂打電話報警,警員據報趕到現場,車號000-000號機車仍擋在自用小客車王詩怡的前面,石鴻基所駕ANC-9852號自用小客車依然擋在王詩怡自用小客車後方,使王詩怡自用小客車不能移動。

嗣警員要求石鴻基移開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石鴻基始移動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共計前後經過20分鐘後,王詩怡始得自由移動所駕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王詩怡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石鴻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怡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4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被告當庭向原告道歉,並願依告訴人指定捐款新臺幣六千元與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等節,有和解筆錄足憑,被告已於110年7月29日匯款六千元至戶名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代號:009,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被告陳報之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確已履行和解筆錄內容,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