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正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貨櫃貳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蔡英傑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之負責人,因正力公司所有一批貨櫃需承租空地暫放,蔡英傑遂委請友人楊正裕,出面向陳敷利承租位在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軒園鳥園外土地),以放置並保管正力公司所有貨櫃21只(下稱上開貨櫃),租期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詎楊正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向蔡英傑表示可將上開貨櫃移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倉庫(下稱德興一路倉庫)內置放,無須支付租金等情,經蔡英傑同意並委由楊正裕處理後,於107年11月12日指揮不知情卡車、吊車司機將上開貨櫃移置他處,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蔡英傑發現德興一路倉庫並無放置正力公司貨櫃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正力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蔡英傑、蔡淑芬、陳敷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正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蔡英傑、蔡淑芬、陳敷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與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委託,協助處理
承租軒園鳥園外土地,以供放置正力公司上開貨櫃,亦有在107年間某日向蔡英傑表示可以將上開貨櫃移至德興一路倉庫內置放,無須支付租金,經蔡英傑同意後,蔡英傑委由被告處理等節(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惟否認有何侵占貨櫃之犯行。辯稱:正力公司20餘只貨櫃並非係我移置,我只是負責開門讓徐日昇去移置,再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跟出租人陳敷利解除租約,我並沒有侵占上開貨櫃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㈡被告受託保管軒園鳥園外土地上貨櫃至少21只,且於107年11月12日侵占入己,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蔡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地主陳敷利簽訂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
⒉證人蔡英傑於審理時證稱:從我買貨櫃、搬去軒園鳥園外土
地等,都是請被告處理,因為運輸用的貨櫃不用那麼多,當時急著蘇花改要完工,把貨櫃從鐵路局運出來,所以才承租軒園鳥園外土地放這些貨櫃,把貨櫃移進去軒園鳥園外土地時我有在場,我拖我的怪手去處理的,司機也有去,我從頭到尾只去過這一次。(問:現場放置幾個貨櫃?)我忘記了,但司機有紀錄。(問:現場有無放堆高機?)沒有。(問:貨櫃放置該地期間為何?)不清楚,委託被告管理。(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有人要買貨櫃所以要移置?)有,被告有說要移去余董那邊,被告說余董有地方可以放,我說別人的土地我們這樣放沒關係嗎?被告說他跟余董講好無償借我們放,然後以後可能會跟我們買,我說如果沒問題就移過去,沒有算租金沒關係。是租約到期前的事,被告說余董是在做堆高機的生意,也有堆置場,因為軒園鳥園外土地要租金,我就說好,就移過去。(問:余董與德興一路倉庫關係為何?)我沒有去德興一路倉庫看過,被告說倉庫是余董的,東西都放在那邊。(問:你說被告有帶你的工人去看過?當時看的情況如何?)對,在圍牆外面看的,門也關起來,沒看到貨櫃,我叫我的司機下去看一下,看東西到底在不在,就帶他去德興一路倉庫,結果倉庫門關著,什麼都沒看到,只知道在那邊,工人也沒跟我說,我問工人有沒有去看,他說有帶他去看工廠,後來我問他,他也沒有看到貨櫃,因為是在工廠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足知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確有委託被告出面承租軒園鳥園外土地,以放置並管理正力公司所有貨櫃20餘只,嗣因被告告知余董願無償提供德興一路倉庫放置上開貨櫃,蔡英傑同意後亦全權委請被告處理等事實。
⒊證人陳敷利於審理時證稱:軒園鳥園外土地是我租給被告的
,租約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但107年11月12日被告就不租了,就終止租約,租金也還給被告,租金是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每月匯款給我,租約上是說放置運砂石的車桶,蘇花改開採用的一些櫃子,沒有蓋子,軒園鳥園外土地大概放了20幾個,我們契約講300坪,但我曉得大概20幾個,我沒有到現場算過,是進進出出時目測,我每天都在菜園工作,每天都會經過,目測有20幾個,沒有堆高機,只有貨櫃,是用連結車載到那邊。(問:何人負責管理這些貨櫃?)被告,他都在那邊,我有給他鑰匙,菜園有門可以鎖起來。(問:你出租的土地有無管制?)是,有管制,卡車進出都有門,進出菜園也有門,契約寫好後就交一個門的鑰匙給被告,契約終止即107年11月12日被告才將鑰匙還給我。(問:107年11月12日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有。(問:為何要提早結束租約?)我不知道,要問被告,被告說裡面都搬走了,沒放東西,我就結束契約。(問:被告有無說為何要搬走這些貨櫃?)我不知道。(問:【提示證人偵訊筆錄】之前在偵查時作證稱,被告說有別的工作要做,還要使用到火車桶,所以要載走,所述是否實在?)對,當時所述實在,但現在忘記了。(問:搬走時現場有何人?)被告、卡車司機都在,很多人,吊車什麼的,都是被告請來的卡車、吊車等,有時候要吊卡。(問:現場何人指揮這些卡車及吊車?)被告。(問:被告稱當時他只是負責開門而已,真正去搬的是別人,有何意見?)開門都是被告開的,指揮吊哪個櫃子都是被告在指揮。(問:當天吊火車桶時,你在現場有無看到此二人〈指證人蔡淑芬、蔡英傑〉?)我沒有注意看,現場都是卡車司機或是吊車司機,被告在場指揮,我印象沒有看過這二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審酌證人陳敷利僅係就其前揭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虛構不實證詞之動機;且其就被告承租軒園鳥園外土地之緣由,之後為何提前終止租約,以及107年11月12日被告持其所交付大門鑰匙開門,並在場指揮吊車、卡車司機搬運貨櫃等諸多細節,均能完整之陳述,另其陳稱107年11月12日未見證人蔡英傑在場乙事,亦與證人蔡英傑、被告於審理時之證稱及供述(見本院卷225頁至第226頁)相符,堪認證人陳敷利前開所證,應足採信。由此可知被告除以本人名義出面向證人陳敷利承租軒園鳥園外土地外,並負責保管土地上20餘只貨櫃,嗣於107年11月12日指揮不知情之卡車、吊車司機將上開貨櫃移置他處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⒋證人陳世陽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德興一路倉庫負責人,該處
是工廠約4、5年,工廠都是用來放原料跟塑膠袋,未曾於106年至108年間出租或出借給他人,先前工廠內有放貨櫃,但貨櫃都是我們自己買的,是108年4月、7月各買1個,109年也買2個,買來的貨櫃是放在德興一路25號廠房外面,不是裡面,我們工廠沒有讓他人放過貨櫃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並有宜蘭縣○○鎮○○○路00號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7頁、第64頁至第67頁)。足證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指揮不知情之卡車、吊車司機將軒園鳥園外土地上所有貨櫃吊走後,並未運抵至德興一路倉庫放置,且自此之後上開貨櫃即不知所蹤,堪認被告確有侵占正力公司所有上開貨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再者,被告侵占原放置在軒園鳥園外土地上之正力公司貨櫃
數量,因未查扣,迄今仍不知所蹤,而依證人陳敷利、被告供述等僅能證明原放置貨櫃數量有20餘只,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被告侵占數量至少為21只,併予敘明。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關於以下部分供述除前後不一外
,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吻合:⒈關於將上開貨櫃由軒園鳥園外土地移置德興一路倉庫緣由: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鳥園的地主不願意再借放,所以要
求我把貨櫃移走,107年9月徐老闆願意提供蘇澳鎮德興一路25號倉庫借放,就把鳥園的貨櫃搬到上址倉庫中,移置貨櫃時,我有跟正力公司蔡老闆回報,我只有處理鳥園的貨櫃等語(見警卷第13頁)。
⑵於偵查時供稱:徐日昇說他在德興一路有倉庫可以讓我們放
這些東西,他說不用付租金,因為告訴人他們後面沒有再付租金給鳥園,所以不便繼續放在鳥園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審理時則稱:鳥園要清空貨櫃,把土地還給陳敷利,是蔡英傑叫我過去的,因為蔡英傑不願再多付租金,所以要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⑶然而,據證人陳敷利前開證述,被告當初將貨櫃移置他處時
係稱因另有其他工作需要使用上開貨櫃,故而提前終止租約將貨櫃運走;另證人蔡英傑於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說他跟「余董」講好無償借我們放,然後以後可能會跟我們買貨櫃,我說如果沒問題就移過去…(問:被告稱徐日昇就是余董,徐日昇說有免費倉庫要給你用,並且說要買,所以先無償提供他的倉庫給你們放置,才搬去那裡?)我不同意被告說的徐日昇就是余董,當初講的余董,是在軒園鳥園外土地之前,那是很久以前,一開始移過去軒園鳥園外土地時沒有東西不見,也沒有人去看貨櫃,跟徐日昇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可見被告關於將上開貨櫃由軒園鳥園外土地移置德興一路倉庫緣由,除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其當初與證人陳敷利、蔡英傑所述情節不同,難認可採。
⒉關於如何得知軒園鳥園外土地上貨櫃要移置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將上揭財產移置德興一路倉庫
時,是否有拍照攝影存證?)沒有,因為我並非處理搬運之人。(問:你處理上揭財產前,是否有知會蔡淑芬?)我不知道搬運的時間點,所以也沒有辦法知會她等語(見警卷第15頁)。
⑵於偵查時則稱:徐日昇有跟我說從軒園鳥園把貨櫃移到倉庫
,軒園鳥園是徐日昇移過去,徐日昇移完後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⑶於審理時改稱:蔡英傑不願意再多付租金,所以要終止租約
,我沒有問蔡英傑要把貨櫃吊去哪裡,因為我不會過問這件事情,徐日昇有和我說,他有幫我們找一塊土地可以免費放貨櫃。(問:那你應該知道貨櫃要吊去哪裡?)之前他們的作業我沒有過問,是我去還土地的時候才去問司機。(問:徐日昇在鳥園清空貨櫃的當時,有在現場看嗎?)當天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⑷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其並非處理搬運之人,不知軒園鳥
園外土地上貨櫃搬運之時間點。偵查時卻稱徐日昇於移置完畢後有告知伊要將貨櫃移到倉庫。審理時復改稱沒有過問蔡英傑要把貨櫃移到哪裡去,是去107年11月12日在軒園鳥園外土地現場詢問司機才知道要吊去倉庫。足證被告每次說法均不一致,且據證人蔡英傑於審理時證稱,係被告主動向其表示「余董」(而非徐日昇)有意購買貨櫃、且願意免費提供倉庫供放置(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余董」既係被告介紹予證人蔡英傑,且僅與被告聯繫,被告事先豈可能不知移置貨櫃時間點為何?又「余董」既尚未與正力公司談妥購買上開貨櫃價格,豈會無償提供空地,復自行處理上開貨櫃移置他處之事?是被告所辯實悖於常情,且有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卷內證據不符等瑕疵,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稱「余董」就是徐日昇云云,然證人蔡英傑於審理時
證稱:(問:是否認識宜興重機的徐日昇?)我應該有看過,我跟他沒有關係。(問:被告說貨櫃是徐日昇移的,被告不清楚徐日昇把貨櫃移到哪裡?)就算是我交代這件事情,我又沒跟徐日昇做買賣,怎麼會叫徐日昇去移,要買賣就是要錢,被告從頭到尾沒有問過我多少錢或是否做買賣,應該是我通知被告已經賣給徐日昇,才能去吊。(問:被告稱徐日昇就是余董,徐日昇說有免費倉庫要給你用,並且說要買,所以先無償提供他的倉庫給你們放置,所以才搬去那裡?)我不同意被告說的徐日昇就是余董,當初講余董,是在軒園鳥園外土地之前,那是很久以前,我後面丟東西是108、109年,一開始移過去軒園鳥園外土地之前沒有東西不見,也沒有人去看貨櫃,跟徐日昇完全無關。(問:徐日昇何時問你要買?)是我將堆高機移出來外面,移到游麗華那邊,應該是109年那時我才聽到徐日昇這個名字,他要買,我忘記是誰介紹的,我叫他等一下,因為當時跟江夏公司有糾紛,所以我暫時不賣。(問:徐日昇你是自己認識,不是透過被告?)不知道是誰介紹的,因為看到有東西要來買,徐日昇打電給我的吧。(問:你是否知道余董與徐日昇是同一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可知證人蔡英傑因第三人引介而認識徐日昇,且徐日昇復曾以電話聯繫洽詢購買堆高機事宜,徐日昇與被告所謂「余董」並非同一人。另依卷附被告與證人蔡淑芬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證人蔡淑芬自108年10月1日、10月17日、10月22日、11月13日、11月25日、12月2日均一再傳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幫忙約「余董」出來洽談,但始終未見「余董」有出面,被告僅一再拖延、始終未能提供「余董」聯繫方式,以供證人蔡英傑或蔡淑芬與「余董」洽談,則是否確有其人,誠屬可疑。則被告辯稱係「余董」將軒園鳥園外土地貨櫃移置到德興一路倉庫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有以其本人名義出面向證人陳敷利
承租軒園鳥園外土地,並將正力公司所有上開貨櫃放置在該處,且出入軒園鳥園外土地門戶鑰匙至租約終止前均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於租約到期前之107年11月12日將大門開啟,並指揮不知情吊車、卡車司機將上開貨櫃運至他處,而貨櫃自此時起即不知去向,故上開貨櫃已為被告所侵占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侵占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為本
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㈡被告利用不知情吊車、卡車司機,將正力公司所有上開貨櫃
自軒園鳥園外土地運至他處,而侵占入己等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受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所託保管軒園鳥園外土地之上開貨櫃,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監守自盜,利用蔡英傑對被告之信任,將上開貨櫃移置他處並侵占入己,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說明侵占貨櫃之流向,造成正力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甚不可取,亦難認犯後有悔悟之情,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查正力公司原放置在軒園鳥園外土地之上開貨櫃,概屬被告實施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依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敷利證稱,可知放置在上開土地之貨櫃原有20餘只,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確認,遭侵占貨櫃之實際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侵占之貨櫃為21只,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間,代正力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承租軒園鳥園外土地,放置正力公司之堆高機2部及貨櫃41只(不含前開認定有罪之21只貨櫃)等物,嗣被告於107年間向蔡英傑表示可將上開堆高機及貨櫃移至德興一路倉庫內置放,無須支付租金等情,經蔡英傑同意並委由被告處理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㈠於108年3月前某日,將上開堆高機2部及貨櫃41只移置他處,而將之侵占入己。㈡另於108年9月間,代蔡英傑承租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武荖坑土地)放置正力公司之貨櫃59只後,於109年4月28日前某日,將上開貨櫃52只移置他處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開㈠所示之時間,侵占正力公司放在軒園鳥園外土地之堆高機2台、貨櫃41只,暨於㈡所示之時間,侵占正力公司放置在武荖坑土地之貨櫃52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蔡英傑、蔡淑芬、陳敷利、陳世陽、游麗華等人證述,及卷附被告與陳敷利、游麗華所簽立之契約書、正力公司與游麗華所簽立之土地租賃補充契約及德興一路倉庫、武荖坑土地之現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9月間代蔡英傑向游麗華承租武荖坑土地,以供放置正力公司貨櫃59只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貨櫃及堆高機等犯行,辯稱:陳敷利土地很小,無法放到60幾個貨櫃,約只能放20幾個貨櫃,且也確實只放20幾個貨櫃而已;武荖坑土地放置貨櫃52只部分,我只負責向游麗華租賃土地,之後的事情我就都沒有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五、關於軒園鳥園外土地部分:㈠證人即正力公司股東蔡淑芬於警詢時固稱:被告承租軒園鳥
園外土地,以供正力公司堆放從福清營造移置出來之貨櫃約62幾只,約半年後被告主動表示有一位余姓老闆願意提供場地堆放及協助處理貨櫃,所以將62只貨櫃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表示62只貨櫃從鳥園移置德興一路倉庫,之後又將1台小型堆高機及1台中型堆高機移到同址,之後就不知所蹤等語。
㈡惟查:
⒈依證人陳敷利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可知被告承租軒園鳥園外土地,該土地上僅放置20餘個貨櫃,沒有堆高機。另證人蔡英傑於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去過軒園鳥園外土地?)有,把貨櫃移進去我在場…我從頭到尾只去過這一次。(問:現場放置幾個貨櫃?)我忘記了,但司機有紀錄。(問:方才陳敷利說約20餘個,是否屬實?)我忘記了,要回去問,因為我只有去看而已,我沒有算。(問:現場有無放堆高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軒園鳥園外土地確實未曾放置堆高機,而證人蔡英傑將貨櫃移置軒園鳥園外土地時,亦未實際清算過貨櫃數量,且從頭到尾只去過一次,自當以與被告、告訴人等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每日都在軒園鳥園外土地附近菜園工作之證人陳敷利所述,較為可信。
⒉證人游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承租期間,你的土地
上有放多少貨櫃及堆高機?)因為我弟弟都在那邊幫忙處理,我聽我弟弟說有59個貨櫃,堆高機有2台,一台很大,我記得那台大的是黃色的,那台真的很大,是在夾貨櫃的,另一台是小的,放在我們土地旁邊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另證人蔡英傑亦證稱:(問:你說堆高機及貨櫃本來是放在何處?)堆高機原本在鐵路局蘇澳新站,直接移去武荖坑土地,貨櫃有部分(80餘個)也是移到游麗華的土地隔壁即臺鐵的土地上。(問:所以後來放置在武荖坑土地的就是堆高機2台及貨櫃59個?)是。堆高機2台是指1台小的及1台中的,大的那台放在江夏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知正力公司所有堆高機2台,從江夏公司移出後即放置在證人游麗華所有武荖坑土地上之事實。⒊綜上,證人蔡淑芬前開指訴被告將堆高機2部及貨櫃41只自軒
園鳥園外土地移至德興一路倉庫,再於108年3月前某日自德興一路倉庫移置他處而侵占入己等節,核與證人陳敷利、游麗華及蔡英傑所述均不吻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實難憑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在軒園鳥園外土地保管正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2台及41只貨櫃之事實。
㈢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先於107年間將堆高機2台及62只貨櫃,自
軒園鳥園外土地移置德興一路倉庫後,再於108年3月前某日將之移至他處而侵占。惟依證人陳世陽於偵查時證述,可知德興一路倉庫從未曾借予他人放置貨櫃或堆高機,而被告係於107年11月12日指揮不知情卡車、吊車司機,在軒園鳥園外土地將正力公司所有21只貨櫃移置他處而侵占入己之犯行,且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軒園鳥園外土地保管正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2台及41只貨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難令被告就此等部分負侵占之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武荖坑土地部分:㈠證人游麗華於審理時證稱:租約是108年9月至109年4月,前3
個月是被告與我簽約,後來是蔡淑芬跟我補租約。(問:貨櫃及堆高機何人管理?)沒人管理,當時他們很緊急說要租放,因為我弟租給他們,我也沒有去管理,那是開放式的,現場沒有管制出入,都沒有門。(問:堆高機的鑰匙呢?)我不知道。(問:這些東西何時被移走?)我不知道,是後來有一天蔡淑芬找到我家,說貨櫃都不見了,之前我以為他們要移走,是被告或蔡淑芬我不知道,因為我有看見東西沒有了,我以為是他們自己移走的。(問:何時發現東西被移走?)109年3、4月份。(問:你於偵訊時稱你弟弟於109年
3、4月間跟你說貨櫃不見,看到有人在吊貨櫃?)實在,我弟弟今天有來,當時吊貨櫃是誰我不知道,只是我弟弟游本燦告訴我有人在吊貨櫃。(問:被告有無說為何貨櫃要移走?)沒有,被告沒有說要移走。(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你不要續租,所以請被告將東西都搬走?)沒有。(問:貨櫃後來搬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㈡證人游本燦於審理時證稱:武荖坑土地我幾乎2、3天就會經
過。(問:游麗華方稱109年3、4月你在現場有看到在吊貨櫃,是否屬實?)我沒有當場看到吊貨櫃。(問:你當時看到的情形?)那塊土地位於我回家的路上,蘇澳新站接近軍人公墓,九號省道往上坡,我們是單獨一條路下來到472號土地,那塊是獨立的土地,進出只有一條道路,我看到的情形是現場有大車輪胎的痕跡,我研判是吊卡車,因為我工程做很久,如果是21噸、43噸的拖車,輪子會不一樣,會是雙輪四條線,但我看到前面兩輪比較小,後面四輪,所以是吊卡車,我沒有看到吊卡車,我是看到輪胎痕跡,星期一去沒有痕跡,星期三去看有痕跡、貨櫃減少,所以一定是有車輛進出。(問:你是依照事後現場輪胎痕跡,以及貨櫃被移走的事實,判斷有吊卡車經過?)貨櫃是逐漸減少,不是一次搬運走。…59個貨櫃移到車上,再載運到我姊姊的土地,這個工程是被告拜託我去處理的。(問:你說逐漸減少中,是多長的時間?)我記得很清楚,應該是108年9月15日左右開始搬運到我姊姊的土地,108年10月至12月間漸漸減少,109年過年後3、4月只剩下7只。(問:在逐漸減少的過程中,你有無親眼看到過?)我沒有親眼看到,是我工程結束後回來時會繞一下,警覺性的看到有東西減少,且有車輛的痕跡。(問:是否知道搬走的原因?)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搬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㈢由證人游麗華及游本燦證述可知,被告固有出面與證人游麗
華就武荖坑土地簽立租約,並委請證人游本燦協助將正力公司所有59個貨櫃,載運至武荖坑土地放置之事實,惟武荖坑土地係屬開放式空間,出入沒有管制,正力公司人員或被告亦未在現場管理,被告並未曾向證人游麗華表示要將貨櫃運走或提前終止租約等情,武荖坑土地上物品(即貨櫃、堆高機等)係自108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遭人以吊卡車運送方式載走,而由何人載走、搬去何處,證人游麗華及游本燦均不知情,難認係被告將前開貨櫃及堆高機運走之事實。參以證人蔡淑芬於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有委託被告保管貨櫃?)我們沒有委託被告保管。(問:江夏土地上的貨櫃,是何時移走的?)108年9月,移到隔壁游麗華的土地,共有50幾個被移過去。(問:堆高機的鑰匙是何人保管?)插在堆高機上。(問:誰都可以開?)是。(問:你們把貨櫃及堆高機交給被告去保管?)沒有,也沒有請被告幫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游麗華前開證述,武荖坑土地上貨櫃及堆高機無人保管乙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未受託保管武荖坑土地上貨櫃及堆高機。
㈣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未受託保管武荖坑土地上貨櫃及堆高機,縱認被告有代正力公司尋找購買貨櫃及堆高機之買主,被告亦無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武荖坑土地上之貨櫃及堆高機,依照上開說明,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起訴書一㈡所示涉犯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