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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間起,卸任東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菱公司)負責人,改由甲○○接任,然仍為公司股東,江乾來則為東菱公司之經理。詎乙○○明知已無資力且未投標工程亦無還款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在址設宜蘭縣○○市○○路○○○號三樓之東菱公司辦公室內,向江乾來訛稱欲競標某工程尚需資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等語,致使甲○○、江乾來陷於錯誤而由江乾來以東菱公司名義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予乙○○後,乙○○即避不見面,甲○○、江乾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東菱公司負責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江乾來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詞相符,且有東菱公司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民事假處分裁定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宜院春109司執全速字第10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宜蘭營字第一0九五000二四八一號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一百十年九月九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一一0二一二六四四九B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該條項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本即欠缺償債能力與償債意願,卻仍向他人表現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之假象,使他人對於行為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被告乙○○明知並無償款能力亦無償債真意,仍虛構其欲競標工程尚需資金等詞詐騙江乾來,致使江乾來及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後,由江乾來以東菱公司名義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物」予被告,使被告因而執有支票而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乙○○為東菱公司之股東,明知已無資力且未投標工程亦無還款真意,僅因私人財務困難即虛構競標工程為由施以詐術使江乾來及告訴人甲○○誤信其欲競標工程亦有清償能力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侵害東菱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工作不穩定,偶而從事臨時工之生活態樣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詐得之支票並未實際兌現,對東菱公司之財產損害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詐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自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據此,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未兌現亦未遭提示且業已罹於一年時效並經告訴人甲○○聲請止付等情,業據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江乾來及告訴人甲○○陳述情節相合,並有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宜蘭營字第一0九五000二四八一號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兌現而取得相當於本票面額之金錢,故附表所示之支票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AM0000000 東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480,000元 109年3月5日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