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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1、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子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挖斗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游子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民

國110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蘭陽溪宜蘭縣三星鄉福和段R177-1地號之土地,持不詳物品旋轉鑰匙孔以啟動黃瑞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綠色挖土機乙台(廠牌KAMOTSU,型號PC40-7、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將之駛至距離原停放處約100公尺之草叢內藏放,以此方式將該挖土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㈡復於110年3月1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蘭陽溪河床(距離泰雅大橋約300公尺處)後,再駕駛前開竊得之綠色挖土機,用以將邱添字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挖土機挖斗搬運至游子力前開自小貨車上,以此竊取該挖斗得手。㈢於110年4月28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欲竊取該處電箱內黃明杰所有之電纜線,然因無法截斷電纜線始未得手。

案經黃瑞疆、邱添字、黃明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子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㈡㈢所載

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練習開挖土機而已,伊沒有要竊取挖土機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疆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警星偵字第1100003446號【下稱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有現場相片10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所竊挖土機之進口報單、遭竊挖土機之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一卷第5至10、18、20、26至27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添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22紙(警一卷第11、28至37頁)存卷可參;犯罪事實㈢部分,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星偵字第1100006290號【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有現場相片8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8紙在卷為憑(警二卷第7至14頁)。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

訴人黃瑞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挖土機停在蘭陽溪河床那邊、伊申請之高灘地上,伊發現不見時,就直接去報案了,伊發現遭竊時,有在原地及附近搜尋,但沒有找到,後來隔了有一段時間,經偵查佐在伊南瓜園往上游3、400公尺處發現,藏在芒草裏,所以不容易發現,在偵查佐發現之前伊是有往那條路去找,但沒有找到等語,顯見被告駕駛告訴人黃瑞疆之挖土機後,並未停放原處,猶移動有3、400公尺之遠,且藏放在有芒草遮掩之處使人不易尋獲,顯已破壞告訴人黃瑞疆對於該挖土機之持有支配關係,且無歸還告訴人黃瑞疆之意,堪認被告已將告訴人黃瑞疆所有之挖土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參以被告於藏放告訴人黃瑞疆前開挖土機後相隔3日(即110年3月14日),猶駕駛前開挖土機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行為,被告復自承:伊去開了該挖土機1、2次…伊在河床發現挖斗後,就想要如何將挖斗搬上車,之後伊就駕駛該挖土機去搬,伊沒有經過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從而,被告於已破壞告訴人黃瑞疆對前開挖土機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復未經同意,再駕駛該挖土機供己搬運竊取挖斗之用,主觀上顯有以權利人自居而排除他人管領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情狀與暫時使用他人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迥異,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要偷之意思云云,不足為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然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斜口鉗欲竊取電纜線,惟否認有竊取得手,辯稱:因為剪不斷,伊就沒有偷了等語。經查,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前往該處行竊之時間為110年4月28日凌晨3時3分至6分間(見警二卷第12至14樓),然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即110年4月28日)早上出去,下午回來發現工竂沒電,就去控制箱看,發現被偷2段(電纜線)…伊是因為工竂沒電才去看,才發現控制箱已被破壞,電纜線應該是用剪的…伊一般早上都會去鴨廠(即工寮),然後再出去,所以當天早上伊一定有去,早上的時候應該是有電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凌晨著手行竊後,迄當日上午證人黃明杰前往工寮時,工竂之電力既未喪失,顯見斯時電纜線尚未遭剪斷竊取,是被告辯稱:伊因剪不斷電纜線而沒有竊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黃明杰復證稱:發現被偷2段電纜線,50平方接抽水馬達的電纜線被剪斷不見,大約有100米遭竊,14平方的電纜線是接工竂的,也被剪斷竊走,伊不確定被竊的長度…那個電纜線很重,不是1個人就可以搬得動,用車子拖可以,用人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依經警調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2頁)並未顯示當時有2人以上,另復未攝得被告竊得或搬運電纜線之畫面,即難認被告確已竊得電纜線得手;從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行竊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㈢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而既遂、未遂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

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④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9月、9月確定;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前開③至⑦案件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執行)、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丙執行);前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罪除多數係與本件所犯相同之竊盜罪名外,餘所犯詐欺、搶奪等罪,與本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對於此一罪質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既遂、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難認良好,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2子,之前從事送貨之司機,月收入約2、3萬至4、5萬元不等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綠色挖土機1台、挖斗1個,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綠色挖土機1台業經警方扣案發還告訴人黃瑞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為憑(警一卷第26至27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挖斗1個則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所竊得之挖斗業經變賣(警一卷第4頁),即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所用之斜口鉗,固係被告所有,

然因遭變賣而未扣案,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105頁),又非屬違禁物,且斜口鉗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21